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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缙商初字第821号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苏耀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821号

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源进。

委托代理人:吕丽惠。

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耀雄。

被告:苏耀雄。

被告:苏耀国。

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丽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提供其机器设备抵押及被告苏耀雄、苏耀国自愿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的前提下,为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壶镇信用社的5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止。但由于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已无力归还借款本息,故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为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承担了500000元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4日24日止,被告己累计欠原告代偿本金500000元、代偿利息28426.66元及担保费28916.66元,共计人民币557343.3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500000元,支付代偿利息28426.66元、担保费28916.66元,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4.213334‰另行计付500000元的利息及按月5‰另行计付500000元的担保费;

二、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三、被告苏耀雄、苏耀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三项请求中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笔误,应该是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抵押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苏耀雄、苏耀国自愿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进帐单、收贷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苏耀雄、苏耀国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后,要求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支付代偿利息、担保费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耀雄、苏耀国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承诺若借款到期,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而致使原告发生代偿,其个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苏耀雄、苏耀国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500000元,支付代偿利息28426.66元、担保费28916.66元,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4.213334‰另行计付500000元的利息及按月利率5‰另行计付500000元的担保费;

二、如果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其所有的经缙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登记编号为缙工商抵字(2012)第06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

三、被告苏耀雄、苏耀国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3元,减半收取4686.50元,由被告缙云县三箭压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耀雄、苏耀国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庆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杜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