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377号
原告:付强,男,1990年10月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秀梅,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维波,男,1979年6月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徐福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强诉被告蔡维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及委托代理人孟秀梅,被告蔡维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19时许,原告驾驶辽LT70**轿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在道路北侧路旁蔡维波驾驶的辽GC96**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辽LT70**轿车乘员唐奇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蔡维波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复印费共计45,626.42元。被告蔡维波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后续治疗费和误工费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不予赔偿。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每天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辽LC9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唐奇的损失,我公司已赔付了150,475.85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万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475.85元。原告住院25天,一级护理同意给两个人的护理费,二级护理同意给一个人的护理费,特级护理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00分,付强驾驶辽LT70**小型轿车副驾驶载着唐奇,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26KM+650M处道路时,与停在道路北侧被告蔡维波驾驶的辽GC96**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付强受伤、唐奇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付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维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舌头全层裂伤,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损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等。二级以上护理为18天。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三屯村。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4年3月5日,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6,283.78元,其中:医疗费57,3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护理费1620元(18天×90元),误工费4602.02元(9384元÷365天×179天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20,644.80元(9384元×20年×11%),鉴定费840元,交通费认定400元,另查:被告蔡维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作出的(2013)盘县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给受害人唐奇近亲属150,475.85元(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475.85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2013)盘县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盘中刑二终字第000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蔡维波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8日盘锦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两张,虽没有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但在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记载“一个月后复查”,该费用为出院后的复查费用,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7日盘锦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两张,由于上述收据没有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处方单据加以确认,故对该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查阅原告的住院病历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告二级以上护理天数为18天,故给付18天的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盘锦浩业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一份,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故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但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人数、次数不相吻合,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信息均表明,原告的住址为农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中保盘锦公司提出的对医疗费按医保报销标准予以赔付的抗辩,首先,医疗保险是国家基于城镇居民最为基础的医疗保障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作为盈利机构的保险公司为实现商业目标而开发的有偿保障服务;其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进行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足够的证据举证受害者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关联性;再次,本案中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有这样的格式条款,但对于医疗费用中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处理,保险公司有解释和说明义务,而其未能提供向被保险人说明解释的证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全额赔付,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按事故比例由原告与被告蔡维波承担,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被告蔡维波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付强1万元;
二、被告蔡维波赔偿原告付强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和鉴定费后余额75,443.78元(86,283.78元-1万元-840元)的30%,即22,633.1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付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940.17元,减半收取470.09元,鉴定费840元,被告蔡维波承担563.07元(311.07元诉讼费+252元鉴定费),原告付强承担74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子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