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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55号

孙卫东、刘鸾英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坦洲镇水利所、中山市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卫东,刘鸾英,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坦洲镇水利所,中山市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655号

原告:孙卫东,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刘鸾英,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上列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平,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梁连清,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剑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嘉豪,中山市坦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水利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余结德,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郭建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德胜、贺艳刚,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卫东、刘鸾英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四村委会)、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水利所(以下简称坦洲水利所)、被告中山市水务局(以下简称中山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十四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剑华,被告坦洲水利所委托代理人周伙龙,被告中山水务局委托代理人贺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卫东、刘鸾英诉称:原告与家人自2007年以来一直都在坦洲镇十四村(鹅咀)以拾垃圾为生。2013年7月13日中午十一点左右,原告的次子孙某某不知去向,四处寻找至下午三点多,发现其尸体从附近的河边漂上来,后警方认定是溺水死亡。经原告了解得知,造成孙某某溺水死亡的河涌是被告十四村委会在2012年修建,未通过正常的申报手续,也未纳入规划。由于河涌未设置合理的防护措施、救援梯道及平台,对水渠疏于管理,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他被告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⒈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即30226.7元/年×20年);2.丧葬费27842元(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计算即55684元÷2);3.误工费16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卫东、刘鸾英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的证据:1.被告违法修建沟渠的照片;2.死亡医学证明书;3.户口簿;4.证人证言。

被告十四村委会辩称:1.本案涉诉的水渠并不是本村新修建。因为根据相关事实查证,该水渠是1973年左右修筑为水渠,主要用于灌溉等。经过几十年的使用,现主要用于排洪排水,未维修前由于年久失修,雨季无法排水,严重影响本村村民的生活急需修复。2012年,相关部门对该水渠进行修复疏通,并于2012年6月施工完毕。该水渠不是重修,而是疏通修葺,不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复。2.十四村委会在村内具有相应防护措施,主要是在水渠的周边设立警示牌、水渠边设立相应岗亭且有值班人员、公安机关设有巡防大队,对水渠有不定期巡防,上述措施都是对群众安全所采取的,因此十四村委会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3.死者为6岁儿童,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对该儿童的死亡承担全部的监护责任。4.死者死亡的地点及原因不明,十四村委会认为不能因死者在村委会管理的水渠中被发现而应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5.本案发生后,十四村委会已尽力协助两原告进行救助,得到了坦洲镇红十字会的救济,并协助原告减免了中山市殡仪馆的相关费用。综上,十四村委会尽了水渠的管理和告知义务,无证据证明十四村委会对于死者死亡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十四村委会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以下主要的证据:1.照片;2.红十字会救助表;3.殡仪馆发票、火化证明。

被告坦洲镇水利所辩称:1.原告主张坦洲镇水利所及中山市水务局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孙某某溺水死亡的水渠是十四村委会用于排污所用,其所有人及管理人为十四村委会,不属于水政部门管理,坦洲镇水利所及中山市水务局不是侵权的主体。2.孙某某的死亡与水渠及其附属设施没有因果关系。理由是:要求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只能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但我国法律并无法律规定沟渠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公民在沟渠内活动负有人身安全保障责任。沟渠的主要功能是用于排水,不是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是工人娱乐的场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受害人溺水死亡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死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承担不履行监护义务的责任。3.原告以沟渠未安装防护措施为由主张沟渠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请求事实和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坦洲水利所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照片;2.判例。

被告中山水务局辩称:1.中山水务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中山水务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事的水渠属于十四村委会管理和使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九条所定义的水工程。2.两原告是孙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应对孙某某的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两原告中山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中山水务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孙卫东与刘鸾英是夫妻关系,孙某某是其婚生儿子,于2007年7月16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鹅咀街40号。2013年7月13日中午十一点左右,孙某某不知去向,经孙卫东与刘鸾英四处寻找在其租住地不远处的水渠中发现了孙某某的尸体。后孙卫东与刘鸾英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公安分局金斗派出所报警处置,公安机关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导致孙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溺水。2013年12月19日,孙卫东与刘鸾英以造成孙某某溺水的水渠管理者及使用人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另查:诉讼中,十四村委会确认事发地点的水渠为1973年左右修筑而成,主要功能为农作物的灌溉,后用于排洪排水。因使用年限较长,雨季时无法及时排除雨水,严重影响了其村村民生活。2012年,该村水渠进行了修复疏通。又查:诉讼中,本院对事发水渠作现场勘查,查明水渠宽约6米,两边堤围用水泥石块砌成,堤面距离水面约有1.3米,堤岸的两边为种植的树木或杂草及堆放的杂物等,堤岸的一边与居民住房相邻,中间为一条水泥路,居民房屋与水渠相距有18米,堤岸上相隔一段距离设有水泥砌成并刻有“此处水深、危险,请勿游泳、玩耍,十四村社区示”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孙某某事发时只有6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预见和认知,而作为孙某某的监护人孙卫东及刘鸾英均应切实履行好其监护职责,以保障孙某某的生命健康及身体安全不受侵害。事发当天的中午十二时许,刘鸾英发现不见孙某某,直至下午三点多发现溺水死亡。孙某某在没有监护人在脱离监护的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外出玩耍,并最终引致意外的发生。孙卫东与刘鸾英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造成孙某某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孙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十四村委会、坦洲水利所及中山水务局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十四村委会确认事发的水渠是1973年左右修筑而成,主要功能为农作物的灌溉,后用于排洪排水。因使用年限较长,雨季时无法及时排除雨水,严重影响了其村村民生活;2012年,该村水渠进行了修复疏通。由此可见水渠属于十四村委会管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发生意外的水渠周围杂草丛生,距离居民生活区也较近,且水渠较深,为防止发生意外,应对水渠的安全进行管理。作为水渠的管理以及使用人,十四村委会虽对水渠进行了重新修复,加固了堤围,且在堤围上树立有警示标记,但不足以防范意外的意外的发生。作为水渠管理者及使用人的十四村委会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孙某某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十四村委会辩解称该起事故于己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十四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为20%为适当。至于孙卫东及刘鸾英主张坦洲水利所、中山水务局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水渠主要的功能是排水、灌溉等用途,并非水利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九条所定义的“水工程”,故水渠非作为水利部门的坦洲水利所及中山水务局所管理、使用。孙卫东及刘鸾英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孙卫东、刘鸾英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计210856.8元,计算公式为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542.84元/年×20年;2.丧葬费12480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080元/月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3836.8元,其中被告十四村委会应承担20%计44767.36元(223836.8元×20%)。另,孙某某的意外死亡对孙卫东、刘鸾英的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失去亲人遭受损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十四村委会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十四村委会应支付赔偿款合共为54767.36元(44767.36元+10000元)。对孙卫东及刘鸾英超出十四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费用以外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卫东、刘鸾英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卫东、刘鸾英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4767.36元。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卫东、刘鸾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卫东、刘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原告孙卫东、刘鸾英负担8912元(原告孙卫东、刘鸾英缓交),由被告十四村委会负担2228元(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敏

代理

审判员  张剑峰

人民陪审员  张志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