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下午16时50分许,被告人童某某经与购毒人员王某事先联系,至本区某路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47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王某,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当天,民警又从童某某在本区某路某弄某号的住处查扣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02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物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