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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一初字第98号

妥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妥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妥某,女,生于1990年1月3日,回族,不识字,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张家川县龙山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生于1987年3月21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县人,农民。

原告妥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打骂我,我不堪忍受,特状诉要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俊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好着哩,虽然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过矛盾,冲动之下我也动手打过原告,但并未影响到我们的夫妻感情,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9月20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生得长子取名张俊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结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孩子,双方婚后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致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出现问题的实质在于缺乏交流沟通,加强相互理解与尊重。双方理应珍惜其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的家园,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 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丰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