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健民社区益民路***号。
负责人:浦彬晟,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胜利,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海明,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华,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顺通煤矿员工。
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下称神新矿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林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新矿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胜利、谢海明,被上诉人周林华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华林2008年1月1日在神新矿建分公司工作,并与神新矿建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林华工作岗位为井下掘井工。2007年3月30日周林华被乌鲁木齐矿务局煤矿建设工程公司(现本案神新矿建分公司)任命为综掘一队副队长,程胜利为综掘一队队长。2010年1月13日周林华被神新矿建分公司任命为小红沟煤矿即第三项目部掘进一队副队长,程胜利为掘进一队负责人兼队长。2009年12月29日形成、2012年3-4月签字的项目部会议纪要《宣布干部任免及处理通知》(下称会议纪要)载明:周华林按“项目部产值分值比例计取工资”,产值的确定以矿结联签单产值为根据计取,未结及挂账部分,年终总结及次年补齐。周华林系该项目部副队长,参加该队内部承包工程的施工。会议纪要有周林华、姜志新、石宝旺、唐理富、王孝斌、仲玉莹的签名,并加盖有负责人程胜利的私章。2010年1月1日神新矿建分公司承建了小红沟煤矿的井巷工程,然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其公司第三项目部掘进一队,该队队长是程胜利。周华林的工资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以神新矿建分公司名义发放的固定工资即神新矿建分公司、周林华所说的打卡工资,该部分工资由神新矿建分公司按月发放给周林华至2012年3月,对此双方均表示认可;另一部分是效益工资即神新矿建分公司、周林华所说的现金工资。小红沟煤矿项目部2009年12月、2010年4月和5月工资表反映以现金方式支付周林华的另一部分工资,周林华按当月产值的0.00878领取工资,该工资表中有程胜利本人领取工资的签名。掘进一队即小红沟煤矿项目部2010年1月至同年12月总掘井产值为9673063.2元、2011年1月至同年12月总掘井产值为16885788.17元,神新矿建分公司2010年已发放周华林工资110700元、2011年已发放周华林工资109416元工资,按产值分值计算周林华工资应为331985.64元[(9673063.2元+16885788.17元)×0.0125),扣除已发放的工资,尚欠111869.64元神新矿建分公司未发放。2012年5月27日周华林就上述工资申请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人劳仲字(2012)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神新矿建分公司支付周林华欠发工资109869.64元;
二、由神新矿建分公司支付周林华邮寄送达费90元。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神新矿建分公司实行内部承包,并明确按产量计发工资并无不妥。神新矿建分公司、周林华当庭认可周林华的工资由两部分构成即固定工资(打卡工资)和效益工资(现金工资),对神新矿建分公司当庭提交的领取固定工资的工资表,周林华予以认可,神新矿建分公司当庭未提交以现金方式发放效益工资的工资表,对此新矿建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核表,以及周林华提交的联签汇总单可以看出:程胜利内部承包的小红沟煤矿项目部2010年的项目为“+500水平运输大巷、水仓工程”、“+545水平B3+6准备巷道工程”、“+522水平B3+65准备巷道工程”;2011年的项目为“+522水平B3+65准备巷道工程”、“+475水平分层石门及车场”、“+568-+545煤仓工程”,周华林从事的工作在程胜利承包范围之内。神新矿建分公司当庭对2009年12月29日形成、2012年3-4月签字的会议纪要提出异议,认为是周林华伪造的,不存在依据该会议纪要发放效益工资的事实,但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周林华主张2010年、2011年均按照产值乘以2009年所得系数0.00878确定其效益工资,应予以支持。对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周林华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仲裁邮寄送达费系周华林申请仲裁的合理花费,神新矿建分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神新矿建分公司欠付周华林工资111869.64元[(9673063.2元+16885788.17元)×0.0125-110700元-109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神新矿建分公司支付周林华仲裁邮寄送达费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神新矿建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林华与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派至我公司工作,其与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属适格诉讼主体。周林华提交的会议纪要不真实,该会议纪要没有开会的具体参加人、地点的记录,直接在尾部由几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签名,且程胜利在会议纪要上都是本人签名,从未使用过私章,该会议纪要上的私章是在程胜利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周林华私自加盖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小红沟煤矿项目部2009年12月、2010年4月和5月工资表上的分值比例是后添加的,且已经鉴定,不能以此确定周林华分值比例。周林华提交的其计算2010年、2011年产值的联签汇总单不真实,不能证实工程总量,且其将建设方提供的支护材料计入产值亦属不当,我公司第三项目部掘进一队2010年、2011年产值共计11048772.64元。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周林华答辩称,我是神新矿建分公司的员工,神新矿建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原审判决正确,神新矿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周林华与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林华在神新矿建分公司工作。小红沟煤矿项目部2009年12月、2010年4月和5月工资表载明,周林华按当月产值的0.0125计算工资。2010年、2011年周林华所在的掘进一队施工工程是由建设方提供支护材料。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项目部经济责任书、关于聘任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工资表、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核表、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周林华与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虽于2008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周林华是为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供劳动,由神新矿建分公司发放工资,周林华与神新矿建分公司因实际用工而建立劳动关系。神新矿建分公司关于其不属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林华工作期间,神新矿建分公司已发放周林华2010年工资110700元、2011年工资109416元,神新矿建分公司是否欠发周林华工资,实质上是要明确神新矿建分公司2010年、2011年应发放周林华的工资总额,该工资总额的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所在。首先,确定计算2010年、2011年工资的依据。周林华提交的2009年12月29日会议纪要载明周林华按“项目部产值分值比例计取工资”,会议纪要涉及的部分相关人员于2012年3月或4月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纪要亦加盖该项目部掘进一队负责人程胜利私章。神新矿建分公司对会议纪要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人员中部分人员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证人是在空白纸上签名,以及程胜利的私章不是其本人加盖,对于会议纪要程胜利是签字而非加盖私章等相关上诉理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否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且会议纪要涉及的部分相关人员于2012年3月或4月签名,亦是对会议纪要真实性的确认。因此,周林华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作为计算神新矿建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依据。其次,确定周林华所在的掘进一队2010年、2011年产值。周林华计算掘进一队2010年产值为9673063.2元(联签单产值+支护材料款)、2011年产值为16885788.17元(联签单产值+支护材料款),提交了2010年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核表(复印件)、部分2011年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核表(复印件),并称还有部分2011年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核表,以及590水平B1+2巷道B1、B2结算补差款的证据,其不持有不能提交,应由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交由其掌握管理的交接班记录本等证据,以证实掘进一队2010年、2011年的产值。周林华在计算2010年、2011年产值时将支护材料款计入,因支护材料是建设方提供,在联签单即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核表上不存在该笔资金的拨付,而会议纪要明确产值的确定以矿结联签单产值为依据。因此,上述周林华计算的2010年、2011年产值应扣除支护材料款,即周林华计算的2010年联签单所涉产值为7610322.86元、2011年联签单所涉产值为15120190.94元。神新矿建分公司关于建设方提供的支护材料不应计入产值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神新矿建分公司对周林华计算的联签单所涉产值亦不予认可,其提交6份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周林华计算产值的部分工程不是其第三项目部掘进一队施工,而是陕西拓安公司施工,不能计算掘进一队的产值,并称周林华提交的部分工程项目资金拨付审核表上的资金是第三项目部其他两个队施工的工程,亦不能计算掘进一队的产值,对此提供了相关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神新矿建分公司还称周林华计入产值的590水平B1+2巷道B1、B2结算补差款的工程在2009年已竣工,不应计入2010年、2011年产值,对此提交开工报告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予以证实。神新矿建分公司认为扣除上述产值掘进一队2010年、2011年产值共计11048772.64元。
本院认为,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记账凭证均不能证实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会议纪要明确未结及挂账部分产值,年终总结及次年补齐,故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亦不足以证实周林华所主张的590水平B1+2巷道B1、B2结算补差款不应计入其2010年、2011年产值。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交的班组工作明细单,无交接班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掘进一队真实的工作情况。因此,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而神新矿建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掌握管理真实记载掘进一队职工工作完成情况,以及590水平B1+2巷道工程款结算情况的相关证据,其不予提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按照周林华计算的联签单所涉产值认定掘进一队2010年产值为7610322.86元、2011产值为15120190.94元。最后,确定分值比例。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交的小红沟煤矿项目部2009年12月、2010年4月和5月工资表载明计算周林华工资分值比例是0.0125。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交该工资表以及其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是要证实,该工资表载明的分值比例是后添加的,且经鉴定该分值比例添加时间在周林华签字领取工资之后,是不真实的,不能以此确定周林华分值比例。
本院认为,即使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是真实、有效的,在周林华签字领取工资后财务人员记载分值比例,亦不表明该分值比例不真实。因工资表是由用人单位负保管责任,神新矿建分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述工资表载明的分值比例不真实,则神新矿建分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即以该分值比例计算周林华工资额。综上,依据上述认定的周林华所在掘进一队2010年、2011年产值,以分值比例确定神新矿建分公司应发放周林华2010年、2011年工资284131.42元[(7610322.86元+15120190.94元)×0.0125),扣减神新矿建分公司已发放周林华工资,神新矿建分公司还应支付周林华工资64015.42元(284131.42元-110700元-109416元]。原审判决表述计算周林华工资的分值比例0.00878错误,案件处理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支付周林华仲裁邮寄送达费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欠付周林华工资111869.64元[(9673063.2元+16885788.17元)×0.0125-110700元-109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支付周林华工资64015.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由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负担(已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负担(已付)。以上给付款项,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按期履行,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琼
审判员 马述冰
审判员张永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