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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1031号

潘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潘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得军,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克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长春、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东河佳苑西苑*幢*室的房产。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拒绝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该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协助原告潘某办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东河佳苑西苑*幢*室房产的过户手续。

被告周某辩称,1、当时离婚协议时,原告口头同意在女儿成年时将房产过户给女儿;2、目前该房屋被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没有做出影响其居住和使用的行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日,于盐城市盐都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中除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外,还约定:双方位于东河佳苑*幢*室住房(下称讼争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不同意致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自愿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因双方约定讼争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办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东河佳苑西苑*幢*室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判员 蔡 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从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