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816号原告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桥农场。法定代表人景玉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忠,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地址:文安县西环路。负责人王洪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公司职员。
原告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忠、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1时许,张树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556**、冀RL7**挂的半挂车在山西省浑源县与王富强驾驶的冀AP35**、冀A19**挂的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西省浑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AP35**、冀A19**挂的车损32405元,鉴定费1072元,后原告又支付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富强医疗费1437元、施救费3000元,以及原告自己车辆修理费765元。2012年3月19日经陕西省浑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富强达成调解意见,先行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冀R556**、冀RL7**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均是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65元及已经支付的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医疗费1437元、车辆损失费32405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鉴定费1072元等共计386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原告所有车辆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为复印件且缺少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身体体检证明及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的签章为椭圆章不是正式公章,认定书内容缺少司机违背了道交法的哪条哪款,赔偿协议中只写到了原告承担车辆损失,没有涉及施救费、鉴定费及人伤医药费;车损评估书中的交警当事人签章与事故认定书中的交警不是同一人,鉴定中缺少鉴定人及其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金额过高,没有依法扣除残值,评估单明细上没有鉴定单位的盖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王富强的医疗费,因交警认定书上没有写原告赔偿了王富强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施救费,交警认定书中没有写王富强车辆需要施救,调解协议中没有写明原告赔偿王富强施救费用;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该票据是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时00分,张树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556**/冀RL7**挂的半挂车在山西省浑源县与王富强驾驶的冀AP35**/冀A19**挂的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浑源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树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军驾驶冀冀R556**/冀RL7**挂号车辆系原告天运公司所有。王富强驾驶的涉案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2405元、评估费1072元,王富强花费医疗费1437.6元。原告已支付给王富强经济赔偿费3347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3000元,冀R556**号车辆花费修理费765元。原告天运公司所有的冀R556**/冀RL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车辆损失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其中冀R556**号车辆损失险限额2930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冀RL7**挂号车辆损失险限额957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天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就被保险车辆冀R556**/冀RL7**挂号半挂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冀R556**/冀RL7**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因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原告已支付事故对方王富强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文安支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王富强的费用,以原告实际支付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723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文安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代理
审判员 柳 絮
人民陪审员 张书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