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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陈佩华、蔡广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09-20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陈佩华,蔡广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

负责人:洪仕芹。

委托代理人:陈荣冠。

委托代理人:苏恭磊。

被告:陈佩华。

被告:蔡广柱。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面简称工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陈佩华、蔡广柱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华、蔡广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陈佩华于2010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信用卡(旧卡号:XXXXXXXXXXXXXXXX,新卡号: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陈佩华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2011年2月28日,被告陈佩华向原告申请将上述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由1万元提升为10万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同意被告陈佩华的申请。2011年5月26日,被告陈佩华与原告签订另一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另一张信用卡(旧卡号XXXXXXXXXXXXXXXX,新卡号: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陈佩华应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2011年6月28日,被告陈佩华向原告申请将该卡的信用额度由5万元提升为20万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同意被告陈佩华的申请。被告陈佩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至2014年2月12日,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99222.40元,利息及滞纳金29387.89元,合计128610.29元。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透支本金10536.57元,利息和滞纳金5339.60元,合计15876.17元。

被告蔡广柱与被告陈佩华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广柱对被告陈佩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佩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透支款本金99222.40元、利息和滞纳金29387.89元,合计128610.29元(计至2014年2月12日)及从2014年2月13日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拖欠计息规定计算);

二、被告陈佩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透支款本金10536.57元、利息和滞纳金5339.60元,合计15876.17元(计至2014年2月12日)及从2014年2月13日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拖欠计息规定计算);

三、判令被告蔡广柱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0年4月19日,被告陈佩华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0年4月27日,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陈佩华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领取信用卡后,被告陈佩华持卡透支消费。2011年2月28日,被告陈佩华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将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由原来的1万元提升为10万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期限为24期。原告经审核后于2011年3月1日同意被告陈佩华的提额申请。提升信用卡额度后,被告陈佩华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因牡丹信用卡遗失,被告陈佩华于2011年5月16日挂失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牡丹信用卡,补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牡丹信用卡。被告陈佩华补领信用卡后继续透支消费,至2014年2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透支款本金10536.57元、利息和滞纳金共5339.60元,以上合共15876.17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陈佩华又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011年6月10日,原告审批同意后又向被告陈佩华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领取信用卡后,2011年6月28日,被告陈佩华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将信用额度由原来的5万元提升为20万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期限为24期。原告经审核后于2011年6月30日同意被告陈佩华的提额申请。提升信用卡额度后,被告陈佩华开始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因牡丹信用卡遗失,被告陈佩华于2012年7月5日挂失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牡丹信用卡,补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牡丹信用卡。被告陈佩华补领信用卡后继续透支消费,至2014年2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透支款本金99222.40元、利息和滞纳金共29387.89元,以上合共128610.29元。

原告向被告陈佩华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又查明,被告蔡广柱与被告陈佩华于2009年2月6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采取诉讼方式而产生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业务申请书》、《调查报告书》、《意向书》、资产收入证明、牡丹信用卡账户状态、牡丹信用卡历史明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佩华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陈佩华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佩华偿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额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536.57元、利息和滞纳金共5339.60元,以上合共15876.17元(上述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4年2月12日止,2014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和请求被告陈佩华偿还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222.40元、利息和滞纳金共29387.89元,以上合共128610.29元(上述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4年2月12日止,2014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是在被告蔡广柱与被告陈佩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蔡广柱与被告陈佩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蔡广柱与被告陈佩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律师费的产生,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佩华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222.40元、利息和滞纳金共29387.89元,以上合共128610.29元(上述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4年2月12日止,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佩华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536.57元、利息和滞纳金共5339.60元,以上合共15876.17元(上述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4年2月12日止,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蔡广柱对被告陈佩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陈佩华、蔡广柱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胜光

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

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良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