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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初字第559号

郑瑞银与唐山市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郑瑞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艳芳,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瑞银与被告唐山市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石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瑞银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海商806-14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馨港家园1-1-601号商品房出售于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约定被告逾期30日交付房屋,我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我支付全部已付款3.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约交付408588元购房款,但被告直至2010年12月15日才和我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逾期交房168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024.97元。被告唐山市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瑞银与被告唐山市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瑞银从被告处购买馨港家园第1幢1单元601房屋一套,价款共计408588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4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4、满足第十一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略)(2)、逾期超过3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3.5(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郑瑞银于2010年1月8日交纳购房款123588元,于2010年3月30日交纳购房款285000元;2010年10月17日交付公共维修基金8171.76元、契税6128.82元、物业管理费993元等各项费用后,并当日领取房屋钥匙一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郑瑞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郑瑞银房屋销售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契税收据物业费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卖房合同》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郑瑞银于2010年10月17日领取房屋钥匙,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应视为被告已交付房屋。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瑞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5587.63元(408588元×3.5?×109天(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唐山市宏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90元,逾期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贾春喜

代理

审判员丁增辉

代理

审判员王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