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刘长水,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苗苗,男,汉族。
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诉被告魏苗苗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魏苗苗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被告魏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魏苗苗将其自有的解放牌半挂货车(车牌号为豫H796**/豫HH0**挂)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服从甲方的管理,除接受公司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外,还必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满后还应当及时续保。但被告自合同签订以来不仅从未接受公司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且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另外,被告为购买该车保险,于2012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1202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将豫H796**/豫HH0**挂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2、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2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苗苗未答辩。原告顺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两份、保险发票四张。证明被告挂靠车辆的保险已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此后被告魏苗苗未续保。被告魏苗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魏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顺风公司与被告魏苗苗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魏苗苗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豫H796**的货车、车牌号为豫HH0**挂的挂车各1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双方还约定:被告必须按规定投保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按不计免赔投保)。保险期满后,应及时续保。同年4月14日,因购买车辆保险,被告魏苗苗向原告借款21202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被告至今未还。另,该挂靠车辆保险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后,被告未为车辆续保。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顺风公司、被告魏苗苗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内,挂靠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未及时续保,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有关强制险的规定;且因挂靠车辆在原告名下,而由被告实际经营,被告不为车辆购买保险的行为,加剧了原告的经营风险,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合同解除后,其理应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二)关于借款合同。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要求应予支持。2、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原告的起诉日,即2014年1月1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苗苗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二、限被告魏苗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H796**/豫HH0**挂车过户于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三、限被告魏苗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12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温县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600,合计1030元,由被告魏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