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浑民保字第54号申请人于永利,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被申请人杨光,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
申请人于永利与被申请人杨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永利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光在白山市浑江区法院的执行款2066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于永利已向本院提供20660.00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和便于法院将来对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光在白山市浑江区法院的执行款2066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要继续冻结,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延长冻结期限申请,否则,冻结效力自动解除。申请人于永利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振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