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彦军,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梁俊,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田彦军、梁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彦军、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田彦军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贷款,约定中行江苏省分行向田彦军贷款112000元,田彦军以其名下的苏A×××××小型客车作为抵押,梁俊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发放贷款。现贷款期限届满,田彦军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田彦军清偿截止2013年9月12日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8948.56元、利息279.24元、罚息1755.83元,合计20983.63元;2、田彦军承担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田彦军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梁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中行江苏省分行在被告应付款项范围内对田彦军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彦军、梁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中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与田彦军(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12000元用于购买长城哈弗H3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附件一《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梁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梁俊自愿为田彦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田彦军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田彦军愿意以其名下的长城哈弗H3汽车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田彦军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12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中行江苏省分行取得抵押登记。2009年11月12日,中行江苏省分行向田彦军发放贷款112000元,田彦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12日起,田彦军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田彦军仍未还款。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催收借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田彦军拖欠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8948.56元,截至2013年9月12日拖欠利息279.24元、罚息1755.83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035.07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向被告田彦军发放贷款112000元,田彦军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12日起,田彦军未按约定足额还款;贷款期限于2012年11月12日届满,田彦军亦未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9月12日,田彦军仍拖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8948.56元、利息279.24元、罚息1755.8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田彦军承担,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田彦军将其购买的长城哈弗H3汽车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梁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田彦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梁俊对田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彦军、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8948.56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9月12日为2035.07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田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如被告田彦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田彦军用于抵押的长城哈弗H3汽车(车牌号苏Axxx**),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梁俊对被告田彦军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田彦军负担(被告田彦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田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行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唐风华
人民陪审员 鲁丽萍
人民陪审员 贾莹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桑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