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委托代理人孙志远。被告许丙元,居民320724199009220937。委托代理人许干(系许丙元之父),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320822196907183030,住址同上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129号建院未来城观筑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江涛,总经理。被告许干,居民。被告杜恒美(系许干之妻),居民。
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丙元、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干、杜恒美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远、蒋兆龙、被告许干、杜恒美及被告许丙元的委托代理人许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许丙元于2012年02月22日在原告下属的孟兴庄信用社借款6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27‰,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月利率13.905‰计收复利。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干、杜恒美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2013年7月9日日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现要求被告许丙元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干、杜恒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许丙元辩称,贷款是事实,钱被李永久用了,现我无力偿还。
被告许干、杜恒美辩称,担保是事实,钱被我们妹夫李永久用了,现无力偿还。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丙元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31日在原告下属的孟兴庄信用社借款60万元,双方并签订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27‰,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干、杜恒美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7月9日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2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许丙元未予偿还,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干、杜恒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许丙元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干、杜恒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丙元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干、杜恒美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亦为有效担保,被告许丙元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丙元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干、杜恒美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干、杜恒美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丙元偿还原告灌南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9.27‰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60万为本金按月息13.905‰从2013年2月21起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9日止,以48万为本金按月息13.905‰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复利以60万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本金按月息13.905‰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干、杜恒美负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许丙元负担。被告江苏仁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干、杜恒美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限于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学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