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434号原告石艳珍,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张启辉,1980年3月14日出生,霸州市新特药经营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岚,1986年5月14日出生,霸州人民法院工作。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吉云,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婷,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思,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艳珍、张启辉、张岚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以下简称三○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辉及其与石艳珍、张岚的委托代理人冯辉、张子茹,被告三○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婷、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艳珍、张启辉、张岚诉称:张福巨于2012年3月27日因腹胀、乏力等症状入住被告三○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步诊断张福巨为原发性肝癌、肝炎肝硬化乙型。被告将张福巨收院后,于2012年3月28日对张福巨行微波聚束热疗治疗,3月30日行无水酒精注射治疗加氩氦刀治疗,术后张福巨病情并未好转,反而出现腹痛等症状。3月31日,被告诊断张福巨为胰腺炎。至4月5日,张福巨出现胸闷、腹胀现象,被告诊断张福巨为原发性肝癌、肝炎肝硬化乙型、急性胰腺炎、肠梗阻。张福巨经被告处医师治疗后病情不见好转且腹部症状加重,为了进一步明确诊断,4月5日晚,被告对张福巨行剖腹探查术及相应的造瘘术、腹腔引流术,术后给予常规镇痛、抗感染治疗。4月20日,张福巨出现十二指肠壁破裂,生命体征每况愈下,被告此后予以保守治疗,张福巨病情并未发生任何好转,反而愈演愈烈。4月27日,三原告作为张福巨家属认为在被告处继续治疗无望,遂将张福巨转院治疗。2012年5月8日,张福巨经治疗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导致了张福巨的死亡结果。被告方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严重失职,直接导致了张福巨死亡,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58836.43元、误工费4646.7元、护理费46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960元、司法鉴定费126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二医院辩称:被告认为对患者张福巨的诊疗过程是符合规范的,术中出现并发症是目前医学所不可避免的,在患者出现并发症之后的诊疗是及时和正确的。患者死亡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原告并没有提供患者的死亡原因。被告对于患者张福居的鉴定结论有意见,患者是自动出院,鉴定人并未考虑患者整个诊疗过程,并没有考虑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疗情况,从而判定我院的过失参与度,鉴定结论不客观,并且患者患有肝癌,本身病情会导致死亡结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判定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艳珍与张福巨(1956年8月出生)系夫妻关系,张启辉、张岚系石艳珍与张福巨之子女。2012年3月27日,张福巨因腹胀、乏力等症状到三○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性肝癌、肝炎肝硬化乙型。三○二医院于3月28日对张福巨行微波聚束热疗治疗,3月30日行肝癌氩氦刀靶向治疗加无水酒精注射治疗,术后张福巨出现腹痛等症状,并被诊断为急性胰腺炎。4月5日,张福巨出现胸闷、腹胀现象,检查提示为肠梗阻。4月5日晚,三○二医院对张福巨行剖腹探查、胃造瘘、空肠造瘘、胆囊造瘘、腹腔引流术等。4月20日,张福巨出现十二指肠壁破裂。4月27日,张福巨从三○二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肝总动脉血栓形成伴胆囊壁坏疽、部分十二指壁坏疽、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原发性肝癌、肝炎肝硬化乙型静止性、高血压病。张福巨共计支出医疗费49761.35元。4月27日至5月7日,张福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瘘、腹腔感染、腹部切口感染、胆囊造口术后、胃造口术后、空肠造口术后、肝癌介入治疗后、原发性肝癌、乙型肝炎肝硬化(静止性)、高血压病、多器官功能衰竭、凝血机制障碍等。张福巨支出医疗费109075.08元。2012年5月7日,张福巨死亡。审理中,石艳珍、张启辉、张岚申请对三○二医院对张福巨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7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事项为对三○二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福巨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赔偿系数进行鉴定;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张福巨死亡后果系治疗原发性肝癌的微创手术不良并发症所致,医方在诊断原发性肝癌及选择治疗方案中虽有不足,但不认为存在过失。在出现不良并发症后,医方处理不及时、处理方法不当,致被鉴定人丧失可能延长生命的机会;鉴定意见为三○二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张福巨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60%。石艳珍、张启辉、张岚支付鉴定费12650元。三○二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了书面的答复情况说明,对三○二医院的异议进行了相应的答复,重申了鉴定分析及结论意见。石艳珍、张启辉、张岚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三○二医院对此提出异议。三○二医院称其对张福巨出现并发症前的医疗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石艳珍、张启辉、张岚称其主张的医疗费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报销后其自行支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专用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福巨因身患原发性肝癌、肝炎肝硬化乙型到三○二医院就诊,期间医院对其行微波聚束热疗治疗、肝癌氩氦刀靶向治疗加无水酒精注射治疗等手术,后张福巨死亡。审理中,石艳珍、张启辉、张岚申请对三○二医院对张福巨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三○二医院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福巨死亡后果系治疗原发性肝癌的微创手术不良并发症所致,医方在出现不良并发症后,处理不及时、处理方法不当,致被鉴定人丧失可能延长生命的机会,三○二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张福巨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60%。张福巨虽然从三○二医院出院到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后死亡,但根据张福巨从三○二医院出院的诊断及张福巨从出院到死亡的时间间隔等具体情况,三○二医院应对张福巨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福巨死亡,三○二医院应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其中的医疗费,考虑到张福巨此次就医的连续性及石艳珍等人主张的金额系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报销后其自行支付的费用,故对石艳珍等人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张福巨死亡给石艳珍、张启辉、张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三○二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艳珍、张启辉、张岚医疗费九万五千三百零二元、误工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三十元、丧葬费一万八千八百零三元、死亡赔偿金四十八万三千八百五十二元、鉴定费七千九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二千九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石艳珍、张启辉、张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石艳珍、张启辉、张岚负担五千九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负担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二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海平
人民陪审员 吴世凯
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