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178号
原告:郑翔。
委托代理人:吴益群,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金叶。
原告郑翔与被告叶金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翔委托代理人吴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翔起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3%。同年10月18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同年12月10日、2011年2月21日、同年11月15日、2012年5月12日和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730000元。上述八笔借款共计870000元,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拒。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返还欠款8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翔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称:被告陈荣洁与案外人叶金叶对外称系夫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借款的70000元,原告将其中50000元转账给陈荣洁,另外2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借款的40000元及2011年2月21日借款的100000元,原告均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40000元,原告当日将款项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借款的300000元,原告当日转账275000元,现金给付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借款的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2日;于2013年2月6日借款的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两笔借款均转账给被告。被告叶金叶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8份和银行交易凭证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给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叶金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郑翔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7日,被告叶金叶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8日、11月1日、12月10日和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40000元、4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但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郑翔借到人民币(小写)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5%即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75000元给被告。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笔借款原告均于当日将款项转账给被告。上述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均未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郑翔与被告叶金叶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金叶尚欠原告87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以清偿。虽然有几笔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但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金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金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翔借款8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叶金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25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陈花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昌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