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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91号

张萌与马刚、胡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萌,马刚,胡翠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91号

原告:张萌,男,生于1982年11月24日。

被告:马刚,男,生于1979年6月4日。

被告:胡翠玉,又名胡玉,女,生于1979年2月1日。

原告张萌诉被告马刚、胡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

审判员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刚、胡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马刚因有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被告马刚又向原告借款12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刚一直推脱不还。被告胡翠玉系被告马刚妻子,该212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2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2月被告马刚借原告现金20000元,后又借12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被告马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胡翠玉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辩称:对该21200元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已于2013年离婚,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胡翠玉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刚与被告胡翠玉2001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9日离婚。2010年2月12日,被告马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被告马刚向原告借款12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马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本人马刚于2010年2月12号借张萌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后又借走壹仟贰佰元整,年息每壹万元计壹仟元借款人:马刚2014.1.29”。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及利息(按2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12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息10%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刚向原告张萌借款212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马刚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212000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马刚承担212000元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翠玉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刚向原告出具借条日期虽然是2014年1月29日,但该借条上明确载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19日,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被告胡翠玉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翠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刚、胡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萌借款2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000元本金计算,从2010年2月12日按年息1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马刚、胡翠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