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钱商初字第92号
原告:李新炎。
被告:孟光云。
被告:孟灿。
原告李新炎诉被告孟光云、孟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炎、被告孟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炎诉称,被告孟光云因需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分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500元,并于2014年1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最迟于1月20日前归还,被告孟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孟光云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孟灿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孟光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90,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15,000元);2、被告孟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孟光云当庭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钱,且借条上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合,我已分次归还45,000元、60,000元、80,000元和30,000元。我是余姚市华盈制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客户给公司的钱打到了我的卡上,我把钱用掉了没有交给公司。我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写下的借条,借条上签名是我签的字,担保人处签名并不是我儿子签字的。我欠公司的钱,公司叫原告来向我要钱,但我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我宽限期,到明年年底还钱。被告孟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孟光云因需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3日,尚欠人民币600,500元,被告孟光云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归还时间为2014年1月3日至20日前,被告孟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孟光云除归还110,000元外,余款490,5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孟灿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孟光云尚欠原告李新炎借款人民币490,5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光云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孟光云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依据不足,也与其辩称的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归还金额,除原告认可的外,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条上被告孟灿的签名,被告孟光云提出异议,但两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被告孟灿通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方式自愿为被告孟光云的借款提供担保,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灿对被告孟光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光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炎借款490,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孟灿对被告孟光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5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被告孟光云、孟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金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