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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一初字第20号

彭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彭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农民,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先云,男,194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元洪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肖佐茹、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潘芳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订婚时被告父母收取原告订婚礼金16800元,另给被告购买金项链、手链、金戒指,2013年7月18日又收取原告彩礼22800元。2013年9月10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刚结婚10余天,被告便不肯回到原告家里,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拒绝见面,现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礼金22800元和订婚礼金16800元。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原告订婚及彩礼礼金396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4、怀化市鹤城区坨院办事处桐形村民委员会和怀化市鹤城区坨院办事处桐形村七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与原告结婚十余天后,于2013年10月16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5、中方县聂家村乡双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2013年10月16日出走后,处于下落不明状态;6、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外出,且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未尽妻子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当准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洪

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

人民陪审员  杨青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潘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