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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茅民初字第0035号

刘瑞兰与巩东建、刘署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瑞兰,巩东建,刘署光,永城煤电集团聚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0035号原告刘瑞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东建,农民。被告刘署光,农民。被告永城煤电集团聚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南段永煤辅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新强。被告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刘河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鹏程。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诉讼代表人孙建。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西段。诉讼代表人孙玉杰。委托代理人翟亚明。

原告刘瑞兰与被告巩东建、刘署光、永城煤电集团聚龙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煤电公司”)、永城市兴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人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永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兰的委托代理人吴信珍,被告巩东建,被告刘署光、永城煤电公司、兴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永城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兰诉称:2012年4月3日14时55分,被告巩东建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自卸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7KM+35M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巩东建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另查,上述车辆系被告刘署光所有,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兴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永城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N×××××挂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永城煤电公司处经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后,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其他费用迟迟没有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14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333806.4元中的289291.44元。

被告巩东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署光、永城煤电公司、兴达物流公司共同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与被告巩东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肇事车辆系被告刘署光所有,挂靠在被告永城煤电公司、兴达物流公司处经营,被告巩东建系被告刘署光雇佣驾驶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城人保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署光已赔偿原告195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刘署光。

被告永城人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该事故为同等责任,我公司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调整。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合理赔付。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挂车的保险人,商业三责险数额为50000元,而主车在被告永安人保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为300000元,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部分,我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且应在两保险公司投保金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请数额较高,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14时55分,被告巩东建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自卸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7KM+35M处时,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因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伤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163185.98元。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巩东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系被告刘署光所有,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兴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永城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豫N×××××挂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永城煤电公司处经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发后,被告刘署光给付原告款项195000元。3、经本院委托鉴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8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巩东建驾驶证、豫N×××××行驶证、豫N×××××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调解协议、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被告巩东建、刘署光、永城煤电公司、兴达物流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巩东建驾驶涉案车辆与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巩东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信。故被告巩东建依法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巩东建系被告刘署光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署光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332612.4元,其中医疗费163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1026元(18元/天×57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16020元(8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4223.2元(13598元/年×12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城人保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余下损失926124元由两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306.2元。上述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金额比例分担,经计算,被告永城人保公司应承担39691.0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6615.17元。被告永城人保公司总计赔偿原告损失159691.0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损失126615.17元,两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86306.2元,原告余下损失46306.2元,由其自行负担。又因被告刘署光已赔偿原告损失195000元,上述损失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永城人保公司返还被告刘署光10876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返还原告86236元。两保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后,被告永城人保公司需再赔偿原告50927.0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需再赔偿原告损失40379.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兰医疗费等损失50927.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署光款108764元。以上两项合计159691.03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兰医疗费等损失40379.17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署光款86236元。以上两项合计126615.17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刘署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会收

审 判 员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