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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36号

宁波信高塑化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庆凯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信高塑化有限公司,佛山市庆凯塑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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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宁波信高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闻阳。

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庆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

原告宁波信高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庆凯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业务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隔热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总计货款为283500元,上述货款均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随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一张金额为1835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但由于被告故意弄错银行支票印签,致使该银行转账支票无法兑付被银行退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被告支付货款183500元。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有买卖关系且被告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支票各1份,证明被告故意弄错印签致使原告无法收到上述拖欠款项。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十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或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所诉被告欠其货款183500元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以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83500元,原告起诉其承担继续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庆凯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信高塑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货款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建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