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负责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梁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良其,男,住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梁亚颜,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茂南营销服务部,地址:茂名市开发区。负责人莫海生。原审被告谢志文,男,住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良其、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茂南营销服务部、谢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3日7时30分,在茂名市茂南区站前七路与高水路匝道上,某某驾驶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黄良其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潘玉清由北往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某某不顾原告受伤在地,驾驶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逃逸。2013年1月1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茂公交认字(2013)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其良无责任。被告谢志文系某某驾驶粤K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治疗,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住院治疗12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左环、小指压榨伤:(1)环、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2)环小指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诊断证明书建议:1.门诊随诊;2.术后高分子夹板固定4周;3.定期返院复查x片检查,再决定拆除内固定装置事宜。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8396.80元。原告再次于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日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左环小指内固定装置存留。诊断证明书建议:1.继续门诊换药;2.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4116.3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泰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月6日,国泰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920元。检查费为12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由医院护工李汉护理。《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20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其良无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收费单据,其医疗费为22513.10元(18396.80元+411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850元[(12天+5天)×50元/天]。3.护理费,由于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未提及原告住院需要陪护人员,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3000元,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应加强营养,因此原告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黄良其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其误工费可按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200元/年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81.92元[32天(第一次住院12天至出院后合理恢复期15天加第二次住院5天)×11200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交通标准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2013年3月6日,虽已满60周岁但未满61周岁,故其年限仍按20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10%(伤残等级系数)×20年]。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对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评残鉴定费1920元,检查费126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其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情以3000元为宜。10.关于交通费7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支出,对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3476.70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363.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6363.10元(26363.10元-10000元),由于被告谢志文将肇事车辆交由某某驾驶,某某肇事后逃逸,被告谢志文应在事故发生后配合相关职能部门查清肇事司机身份,但被告谢志文拒绝履行其义务,因而应当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6363.1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113.60元(981.92元+21085.68元+2046元+3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黄良其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茂南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茂南营销服务部没有法人资格,且与本案无关联,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37113.60元给原告黄良其。
二、被告谢志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363.10元给原告黄良其。
三、驳回原告黄良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黄良其负担84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28元,由被告谢志文负担209元。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肇事逃逸,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从法律位阶角度而言,在设计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应作为法律审理案件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具有法律强制力,《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条款》是由保险行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经保监会同意的交强险格式合同,其制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后应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裁判交强险法律纠纷的主要依据;该交通事故为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应由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直至查实驾驶人员适格才由保险公司赔付,对查实驾驶人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三款情形下由保险公司赔付,有三种情况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
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该肇事车辆在投保时系新车入户,该车没有在上诉人处办理批改手续,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能认定肇事车辆系上诉人的承保车辆。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因被保险人谢志文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协助相关职能部门查清肇事司机的身份,致使保险公司无法确定肇事司机以及肇事车辆,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94号判决书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良其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肇事逃逸,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没有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是事故车辆粤KXXX**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不适用机动车不明或者未参加交强险强制保险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及社会救基金垫付费用后的追偿情形,没有规定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不须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存在冲突,且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二、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1.本案报案后,交警部门没有告知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客观上,黄良其无法通知上诉人,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确定,相反,交警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于该事实,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辩称不须担责,显然错误。2.上诉人称肇事车辆系新车入户,未办理批改手续,不能认定肇事车辆系上诉人的承保车辆,纯属狡辩,对于上诉人承保粤KXXX**二轮摩托车一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承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8日黄良其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茂南营销服务部、谢志文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茂南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79131.1元;判令谢志文对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2.上诉人是否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3.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承保人,承保人可否免责。关于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属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粤KXXX**号摩托车逃逸的情形,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使保险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该赔偿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因此,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的义务。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所例情形并没有包括“肇事逃逸”情形。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谢志文的二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茂南营销部投保交强险时为新车投保,尚未有号牌号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承认谢志文的肇事车辆粤KXXX**二轮摩托车是在其公司投保,保单为102110361201201104,现未有证据显示谢志文投保的车辆不是本案的肇事车辆,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承保人,承保人可否免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条款适用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适用于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关系过程中,就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约定,不适用本案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免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湛 红
审 判 员 庞 健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增海速录员张淑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