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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监刑执字第133号

王学喜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学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监刑执字第133号罪犯王学喜,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饶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赣刑三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于2014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学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获月表扬6次,单项表扬2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学喜的改造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学喜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二○三三年八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

审判员  张文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