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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执字第2625号

杨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海波,高雷雷,李兆冠,李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2625号申请执行人杨海波,教师。被执行人高雷雷,个体户。被执行人李兆冠,教师。被执行人李威,教师。杨海波与高雷雷、李兆冠、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睢王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雷雷、李兆冠、李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海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执行中本院虽穷尽了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但无法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0)睢王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 宁

代理

审判员 张 刚

代理

审判员 纪永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樱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