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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263号

固始县杨集乡万沟村李营村民组与张志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固始县杨集乡万沟村李营村民组(以下简称李营村民组,34户原告村民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程玉友、李桂山、郭德清、程家海。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军。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营村民组诉被告张志军确认渔塘承包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牧原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程玉友、李桂山、郭德清、程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被告张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营村民组诉称,2004年3月1日,被告与当时任李营村民组组长的其父张学礼签订了一份《渔塘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三十年,并伪造了群众代表签名,于2006年7月22日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已于2013年5月22日被撤销)。该合同严重侵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从固始县公证处调取的《渔塘承包合同书》及由张学义等12户村民签字按印的“同意生产队鱼塘承包”的附件、固始县公证处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2013)固公撤字第001号《决定书》,用以证明该合同书及附件上群众及代表签名系伪造,公证书已被撤销,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

二、证人李某、邵某、左某、温某的当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合同附件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

被告张志军辩称:1、2004年3月1日前,李营村民组靠近白露河堤南侧的空地因修造白露河堤取土时留下众多沟壑,荒芜闲置多年,经群众代表和村民商议后提议由我承包建塘蓄水,并于2004年3月1日订立了书面的《渔塘承包合同书》,当时除村民组长外,另有4名群众代表(四个村民小组长)和12户村民签字。尽管当时我的父亲是村民组长,但其在订立合同中只起到了引导作用,群众代表和村民签字均是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合同中关于塘埂维修和护理费用作为承包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3、承包合同已履行多年,我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仅塘埂硬化一项就投入了27万余元;4、2012年夏季因群众大量用水,还导致大量塘鱼干涸死亡;5、虽然2013年5月固始县公证处迫于原告群体上访的压力撤销了公证书,但公证既不是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更不能因此证明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由当时作为原告村民组长的被告父亲张学礼、群众代表(四个村民小组长、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李贵山、程玉友、程家海、郭德清及被告张志军签名、万沟村村民委员会签章的《渔塘承包合同书》原件及张学义等12户村民签章“同意生产队渔塘承包”的合同附件,用以证明当时签订渔塘承包合同时经过大部分村民家庭同意,并经程玉友等四个村民小组长签字确认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二、时任万沟村委会会计张国喜的证明,用以证明2004年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李营村民组共有34户承包经营户。

三、证人程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丁某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当时签订渔塘承包合同时他们在外地打工,没有在合同附件上签字,但被告张志军电话征求过他们意见,他们同意鱼塘由张志军承包。上述一、二、三组证据结合证明2004年3月1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时,原告李营村民组共有34户土地承包经营户,在主合同上签名的有程玉友等4户群众代表及被告张志军父子,在附件上签名的有12户,事后同意由被告承包的有3户,全村民组共有21户承包经营户同意签订承包合同,远远大于17户的半数,双方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

四、被告张志军与蒋义州、唐金海、耿春田分别于2006年、2007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2006、2007年雇佣别人及机械修筑塘埂花费27.5万元。

五、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后已对部分塘埂进行了硬化,建立了养殖场,其他村民可以自由抽用塘水灌溉,曾因村民抽水使鱼塘水位过低,大批塘鱼死亡的事实。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在公开开庭时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证处撤销公证书是迫于原告方上访的压力,同时《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证既非前置程序,也非必经程序,公证书被撤销的理由仅是“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并不能证明程玉友等4名群众代表的签字是被告伪造的;若系伪造,原告方应举证证明;同时经法庭当庭释明举证责任,原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及附件上签名系被告伪造。对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认为,这4人证言虽说合同附件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有的说是其家属代为签字划押,有的是别人代签,他们的证言恰恰证明了在鱼塘发包时李营村民组的所有承包经营户都是知道的,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是默认的;同时这4户也不能证明附件上的签名是被告伪造的。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质证认为,他们当时签字是在材料纸上签的,不是现在打印的合同书;合同当时约定的是保证水深0.2米而非2米;对被告让其抽水的照片,原告代表人承认村民抽水灌溉了,但张志军很不乐意;对被告打埂花费27.5万元的证据,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对以下的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原告李营村民组将其集体所有因修筑白露河堤废弃的土塘发包给本村民组村民张志军,双方于2004年3月1日签订《渔塘承包合同书》,并于2006年7月22日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即从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承包期内乙方(被告)负责该塘埂的维修和护理,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折抵承包费;乙方保证甲方(原告)生产用水,甲方保证乙方在干旱年头水塘最低水位不低于2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土塘进行深挖和改造,修筑塘埂、兴建猪(鸡)舍并进行部分塘埂硬化,截止2007年被告共投入资金27.5万元。2012年双方因使用塘水灌溉产生矛盾,经村、乡、县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方集体上访至固始县委、县政府等有关部门;固始县公证处于2013年5月22日(2013)固公撤字第001号《决定书》以“申请人办理公证时,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上述《公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渔塘承保合同书》无效。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2004年的李营村民组共有34户承包经营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书》已经程玉友、李贵(桂)山、程家海、郭德清四个村民小组长作为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并经张学义等12户村民在附件上签字(盖印)同意,且得到张某、丁某、程某三户承包经营户的事后追认,已超过当时全村民组34户承包经营户的半数,且承包合同项下的鱼塘又系原修筑白露河堤荒芜的土塘,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虽然程玉友等4个村民代表认为他们签字的合同原件不是双方提供的经公证的打印件而是在材料纸上签名的合同,但经法庭释明,其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书及附件上的签字系被告伪造;同时,固始县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理由仅为“申请人提供材料与事实不符,公证书自始无效”,并未确定双方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故不宜认定双方的上述《渔塘承包合同书》无效。至于该合同中关于“承包期30年,乙方用渔塘塘埂的维修和护理费折抵承包费及干旱年头水塘最低水位不低于2米”的约定是否合理、应否变更或撤销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亦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审理原告“确认《渔塘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固始县杨集乡万沟村李营村民组要求确认其村民组于2004年3月1日与被告张志军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营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牧原

审判员  张永革

审判员  申 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