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付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托克托县。被告杜某乙,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樊某某,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虎,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浩、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樊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杜某乙、樊某某系被告杜某甲的父母。
原告与被告杜某甲于2013年11月份通过微信认识,并在认识不久的情况下,便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在典礼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原告父母索要各种财物,包括彩礼钱28800元、订婚钱10001元、金银首饰及衣服钱50000元、钻戒钱10000元以及买手机钱4700元,同时被告杜某乙、樊某某借其子结婚向原告索要结婚礼钱14500元。在原告及其父母多方筹借下将上述共计118001元交给被告后,被告杜某甲才同意与原告举办典礼。但被告杜某甲根本没有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在共同生活的一个月时间里,被告杜某甲不断以各种借口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要钱,如未能满足便与原告争吵。即便在这短短的一个月里,被告杜某甲也是长时间在其父母家居住,在典礼后的第二个月即2014年3月28日,被告杜某甲便称独自一人去海南旅游了,一个多星期后回来,被告又称要去呼市出差,到了4月22日,被告杜某甲回家后将其所有的东西全部拿走,再未回来。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与被告杜某甲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举办典礼仪式,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为其兄弟娶媳妇,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困难。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共计11800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二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经过证人王二狗之手给付被告彩礼钱等共计88801元的事实。
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樊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杜某甲是在2014年2月25日举行的典礼仪式,原告只给了28800元的彩礼钱,其余的都是原告自愿给付的、且在与被告杜某甲相处及生活过程中已全部花费。对于原告所称的在被告杜某甲的弟弟杜海结婚时搭的礼钱,是赠与行为,且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返还。在原告与被告杜某甲举办典礼仪式时,被告杜某乙、樊某某赔了一台电视、两床真丝被,还给原告买了一枚戒指,共计花费13440元。在原告给付的钱物中,被告杜某甲购买的一枚钻戒及金银首饰(除了两付耳钉)全部放在原告处,不应由被告返还;其余的款项为了举办婚礼,买衣服及相关结婚用品花完了,不能返还。综上,原告给付的财物除去已消费的及被告杜某乙、樊某某赔付的,被告只能返还154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托县鑫旺金店、鸿福金店、聚福源金店及内蒙古生望金店的票据共计五支。拟证明被告杜某甲购买金银首饰共计支出19552元,其中为原告购买一枚金戒指花费4440元。2、购物小票共计六支。拟证明被告购买衣服及结婚用品共计支付3234元。3、购物小票两支。拟证明被告杜某乙、樊某某用原告给付的彩礼钱为原告与被告杜某甲举行典礼购买了电视机一台、真丝被两床,共计花费9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1-3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于2013年11月份通过微信认识,并于2014年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期间,为方便双方沟通,由王二狗作为媒人进行协调。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杜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付某某分居至今,双方均无继续生活之意愿。
原告与被告杜某甲相处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10001元、彩礼钱28800元、衣服钱50000元、购买钻戒钱10000元;为被告杜某甲购买手机一部,花费4700元;并在被告杜某甲的弟弟杜海结婚时给付礼钱14500元。
被告杜某乙、樊某某为了原告与被告杜某甲举办结婚典礼,赔付了电视机一台、花费6200元及真丝被两床、花费2800元;并为原告购买一枚金戒指,花费4440元;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现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原、被告因返还彩礼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彩礼钱是否应予返还;
二、彩礼的范围与数额。关于彩礼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因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非结婚之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在此期间根据民间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即在判断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而不究其原因。本案中,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即告分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所谓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一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首饰及较为贵重的物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要求返还的见面钱10001元、彩礼钱28800元、衣服钱50000元、购买钻戒钱10000元、购买手机钱4700元及在被告杜某甲的弟弟杜海结婚时给付礼钱14500元,共计118001元。首先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见面钱、购买钻戒钱共计200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彩礼钱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举办典礼时购买了一台电视及两床真丝被共计花费9000元,且上述物品现由原告使用,故依法因予核减。对于原告主张的衣服钱50000元,首先,被告在答辩时主张花费19522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包括一条金项链(价格11713元)、一条千足金手链(价格3823元)、两付耳钉(价格分别为:159元、250元)及为原告购买的一枚金戒指(价格4440元,现在亦由原告使用),现在除了两付耳钉由被告杜某甲使用外,其余全部放在原告家里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除了对为其购买的一枚金戒指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外,其余主张均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除去给原告购买的一枚金戒指外,其余首饰被告应予折价返还。其次,对于剩余款项被告主张已全部用于筹备典礼事宜及日常生活开支,但因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该款项数额较大,所以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在举办典礼及生活中必然要购买衣服、且衣服属于消耗品,因此,综合认定被告杜某甲在此期间花费衣服钱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在与被告杜某甲相处期间为其购买手机花费4700元的主张,该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被告杜某甲的弟弟杜海结婚时给付礼钱145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钱共计75361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480元,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樊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