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狮执审字第200号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公务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邱永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邱季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厝上一区*号,居民身份号码:3590021978********。被执行人邱锦迎,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厝上一区*号,居民身份号码:3590021981********。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邱季源、邱锦迎拖欠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0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邱季源、邱锦迎于2013年9月19日生育一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狮人口征决(2013)第09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征收人邱季源、邱锦迎征收社会抚养费80215元,被征收人邱季源、邱锦迎应于2014年1月9日前向石狮市锦尚镇人民政府缴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狮人口征决(2013)第09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邱季源、邱锦迎。被执行人邱季源、邱锦迎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
本院认为,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狮人口征决(2013)第09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法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邱季源、邱锦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石狮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邱季源、邱锦迎必须于2014年6月30日前把拖欠的社会抚养费50215元及滞纳金交到本院(祥芝人民法庭)。
三、被执行人邱季源、邱锦迎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653元,由被执行人邱季源、邱锦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清漂
审 判 员 李少雄
代理
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