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寅,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颖伟,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西羊市街44号。法定代表人赵正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良雨,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成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9)迎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成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伟,被上诉人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增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成寅曾于2006年12月1日将晟增源贸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晟增源贸易公司给付煤款185109.78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晟增源贸易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提起反诉,要求朱成寅返还其多付给朱成寅的原煤预付款46041元,并支付应缴的税金7506.72元,赔偿其不能正常拉煤造成的损失9600元,由朱成寅承担全部诉讼费。2007年5月23日朱成寅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晟增源贸易公司坚持反诉请求。2007年5月30日,法院做出(2007)迎民初字第448号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驳回了晟增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确认:1、朱成寅向晟增源贸易公司主张的供煤数为1499.71吨(29.24吨、72.24吨、160.98吨、674.35吨、450.9吨、112吨的合计数),经审理后,能够确认的供煤数是1379.81吨(其中29.24吨当中的29.04吨、72.24吨当中的67.04吨、160.98吨当中的158.48吨及674.35吨、450.9吨予以认定,112吨未认定)。本次诉讼中,朱成寅向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供煤数为1387.71吨,也就是从上次诉至法院主张的1499.71吨中剔除112吨之后的吨数。2、2004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21日、11月23日晟增源贸易公司预付朱成寅煤款分别为3万元、5千元、6千元、1万元、3千元。2004年12月2日晟增源贸易公司预付朱成寅煤款9000元,朱成寅及晟增源贸易公司双方均确认这9000元的煤款是按每吨60元计算,共计156吨;2005年元月29日,朱成寅收到晟增源贸易公司原煤款13185元,在这其中148.32吨按照每吨80元计算是11865元,13.2吨按每吨100元计算是1320元。2005年2月5日,朱成寅给晟增源贸易公司打收条确认收到原煤款12600元,每吨134元,共计93.86吨。3、朱成寅提供2004年9月3日九州磅票2份、9月8日九州磅票3份,称其与晟增源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04年9月3日和9月8日供给晟增源贸易公司原煤净重为72.24吨,晟增源贸易公司实收为67.04吨,但应按72.24吨计算,每吨是47元,是3395.28元,只有这部分原煤是双方按2004年8月26日合同履行。另查明,2004年8月26日,朱成寅与晟增源贸易公司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朱成寅,需方为晟增源贸易公司;供方每月供煤不少于4000吨,每吨47元,带普通发票;质量要求为本矿原煤5500大卡上下(以8月14日三晋煤焦化验单为准);交货地点、方式为坑口;由需方负责包括装车、运输及费用;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是:以需方实际过磅单为准;供方坑口存煤500-1000吨,突运一次。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以需方实际当时过磅数量为准,每吨即支付供方26元,剩余每吨21元,待供方提供发票后按月结算;供方正常情况下,保证每月不低于4000吨;本合同生效后,供方不得向第三方销售,并在需方煤场存煤600吨以上需方可以销售,但暂不与供方结算,作为合同执行保证金。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从2004年9月1日起执行。在本月底前将坑口300吨拉回,并分批支付供方启动资金3万元,首次先付2万元整。庭审中,双方确认晟增源贸易公司共计给付朱成寅88785元,其中34785元为即时结清的煤款数,与本次诉讼无关。就本次诉讼而言,晟增源贸易公司已支付给朱成寅的煤款数为54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1、朱成寅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200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3、朱成寅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朱成寅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朱成寅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朱成寅本次诉讼向晟增源主张的2004年7月9日-12月2日期间的供煤1387.71吨,在已生效的(2007)迎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中对其中的1379.81吨进行了确认,晟增源贸易公司对1379.81吨无异议,朱成寅又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故应认定为1379.81吨。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379.81吨当中的29.04吨,应按29.24吨计算,故本次诉讼,可以认定2004年7月9日-12月2日期间朱成寅给晟增源贸易公司供煤1380.01吨。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书》中的打印内容与签名笔迹‘赵正龙’处的红色手印的形成时序为先打印形成黑色文字后捺印红色手印”,可以认定《确认书》的内容已由晟增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正龙进行了确认,且其履行的是法人行为,故晟增源贸易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朱成寅以此作为按每吨200元向主张煤款的依据,尚缺乏其他关联证据相印证,仅凭此证不足以认定每吨单价200元。现朱成寅主张的是2004年7月9日-12月2日的供煤款,依据双方最接近此日期的结算金额每吨60元的交易行为及朱成寅在(2007)迎民初字第448号案件中所称“我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04年9月3日和9月8日供给被告原煤净重为72.24吨,被告实收为67.04吨,但应按72.24吨计算,每吨是47元,是3395.28元,只有这部分原煤是双方按04年8月26日合同履行。”除67.04吨按每吨47元结算外,剩余的煤1312.97吨,按每吨60元结算,与双方同期完成的结算价格相符,较为合理。综上,2004年7月9日-12月2日朱成寅向晟增源贸易公司的供煤总额应为81929.08元,减去晟增源贸易公司已支付的54000元,晟增源贸易公司仍欠朱成寅煤款2792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成寅剩余煤款2792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6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朱成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朱成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04年7月9日至2004年12月2日期间,朱成寅给晟增源贸易公司送煤1387.71吨,每吨按200元计算,晟增源贸易公司应付煤款277542元,除去付款,晟增源贸易公司尚欠朱成寅223542元。2005年,双方尚有806.5吨煤没有结算,每吨按200元计算,2005年晟增源贸易公司应付朱成寅煤款161300元。200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原煤购销合同并未履行且经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确认终止。首先,原审判决对供煤数量认定错误,应以过磅单和收煤条确定的数量确认供煤量,而不应以晟增源贸易公司实收数量认定供煤量。朱成寅提供的原煤在晟增源贸易公司的南寒煤场过磅,过磅完毕后,朱成寅就完成了货物的交付,实收数量与磅单数量不符的责任应由晟增源贸易公司承担。朱成寅还提交了双方未结算的2005年过磅单,过磅单和收煤条显示朱成寅向晟增源贸易公司供煤数量为806.5吨,该过磅单和收煤条均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审判决对于这些证据既未确认又未否定,属于漏判。其次,原审判决以每吨60元确定供煤价格错误。2012年12月2日的领款单显示的是“预付煤款”,在该领款单框外有“每吨60元结算”字样。该领款单是预付煤款的领款单,不是即时清结的结算单,该单据方框外的的内容是晟增源贸易公司在朱成寅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每吨60元结算,共计156吨×60﹦9000元”,该内容与方框内的内容意思相反,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以每吨60元的煤价标准计算晟增源贸易应支付朱成寅煤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2004年8月26日的原煤购销合同没有履行,双方对供煤的价格产生争议,因此,2009年6月30日“确认书”所确认的供煤价就是双方对煤炭价格一致认定的结果,该“确认书”也确认了双方未按照2004年8月26日的原煤购销合同履行的事实。朱成寅提交的朱成寅与两个供煤单位的供煤合同及供煤单位的收款证明,足以证实煤款加上运费、过磅费、装车费每吨达216元,朱成寅也要盈利,不可能赔钱,不可能按每吨60元,更不可能按每吨47元的单价供煤。朱成寅提供的山西省和太原市的煤炭市场的行情,也佐证了朱成寅以每吨200元价格支付煤款的主张。晟增源贸易公司已支付给朱成寅的煤款是52000元,而不是5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晟增源贸易公司负担。晟增源贸易公司辩称,双方诉争的情况,业已经(2007)迎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确认,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生效判决中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审理的证据。该判决查明并确认了以下事实:2004年8月26日的原煤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及附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将该合同作为证据向法律提交,且朱成寅当时也认可并以此作为计算原煤价格的依据。因此以每吨47元计算符合双方当事人交易的真实情况。60元的价格是根据当时送煤的质量及要求计算的,都是在原煤47元的基数上发生的。朱成寅出尔反尔,在事后的2009年鼓捣出一个所谓的“确认书”,称2004年8月26日的合同自签字之日起双方均没有履行,随即终止。如果合同当即终止,朱成寅怎么会以此来起诉,并反复加以举证。事实证明朱成寅提供的“确认书”所述内容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推翻(2007)迎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改变原煤价格的依据。本案交易的煤炭根本不出省,而是在本市自用,用出省价格来套本市内煤炭价格显然错误,朱成寅提交的出省煤炭价格根本不适用本案。双方交易行为是以2004年的合同为基础的,合同经过(2007)迎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判决双方均没有上诉,是生效判决,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供煤数量应当以晟增源贸易公司收到并签字确认收到煤炭数量为准。2005年的煤款已经结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朱成寅向晟增源贸易公司送煤的数量和价格。(一)关于送煤的数量。朱成寅起诉称2004年7月9日至2004年12月2日共向晟增源贸易公司送煤1499.71吨,原审庭审中,朱成寅又明确表示应剔除2005年的供煤112吨,最终主张供煤数量为1387.71吨。二审庭审中,晟增源贸易公司认可朱成寅向其送煤1387.71吨。因此,2004年7月9日至2004年12月2日,朱成寅向晟增源贸易公司送煤的数量应为1387.71吨。朱成寅上诉称,其还提交了双方未结算的2005年向晟增源贸易公司供煤806.5吨的过磅单,原审判决对于对这些证据既未确认又未否定,属于漏判。
本院认为,朱成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晟增源贸易公司支付200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2日拖欠朱成寅的煤款。该诉讼请求并不包括2005年的煤款,朱成寅要求二审法院对2005年供煤806.5吨的过磅单予以审查认定、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朱成寅在原审期间及上诉状中均认可晟增源贸易公司的已付款为54000元,二审庭审中称晟增源贸易公司的已付款应为52000元,既无充足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关于供煤的价格。朱成寅提交了中国太原煤炭交易市场文件和山西煤运省外煤焦经销有限公司文件用来证明供煤价格。上述价格为2004年出省煤炭挂牌价格,晟增源贸易公司为省内企业,朱成寅不能证明煤炭用于出省销售,因此,不宜以该价格作为双方买卖煤炭的交易价格。朱成寅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晟增源贸易公司支付煤款,后撤诉。2009年6月30日,朱成寅找到晟增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正龙,赵正龙在朱成寅事先打好的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书的内容为“我与朱成寅于2004年8月26日签的原煤购销合同其实是我方出启动资金三万元以原煤购销合同名义与朱成寅合开黑煤窑,按每吨坑口成本价47元由我方全部包收,当时坑口市场价每吨200元,利大,由于黑煤窑本矿塌方没有煤政府打击力度大,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出启动资金三万元与朱成寅合开黑煤窑,该原煤购销合同所有内容及二份附件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我方没有履行,朱成寅也没有履行,双方当即终止。”确认书没有约定以每吨200元结算的内容,从确认书中也不能推断出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为每吨200元,因此,朱成寅要求以每吨200元的价格结算煤款,不予支持。(2007)迎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显示,双方均认可2004年12月2日领款单内容,朱成寅要求支付2004年7月9日至12月2日的煤款,原审判决以双方同期完成的结算价格即每吨60元为依据计算正确。除67.04吨按每吨47元结算外,剩余的1320.67吨,按每吨60元结算,据此,2004年7月9日至12月2日朱成寅向晟增源贸易公司供煤价款应为82391.08元,减去已付的54000元,晟增源贸易公司应付28391.08元。原审判决确认的供煤数额有误差,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09)迎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成寅煤款27929.08元”为“被上诉人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朱成寅煤款2839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9306元,由上诉人朱成寅负担5306元,被上诉人太原晟增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赵耀功
代理
审判员 温冠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