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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刑初字第00457号

唐强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45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安徽亳州市谯城区。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2014年3月1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经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胡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光胡路“情缘网吧”二楼,趁他人上网熟睡之机,将他人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仿小米手机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部手机价值60元人民币。(2)、2014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魏武广场北边的“E情网吧”二楼,趁上网人员秦某熟睡之机,将秦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盗走。当天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将该手机以85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66号的李光辉(另案处理)。该手机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216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光胡路“情缘网吧”二楼,趁他人上网熟睡之机,将他人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仿小米手机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部手机价值60元人民币。(2)、2014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魏武广场北边的“E情网吧”二楼,趁上网人员秦某熟睡之机,将秦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盗走。当天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将该手机以85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亳州市谯城区利辛路66号的李光辉(另案处理)。该手机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2160元人民币。另查,被告人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160元。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二起,价值22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5时许,在情缘网吧里偷了一个手机,是小米牌的,从情缘网吧出来到E情网吧二楼发现一个男子睡着了,又偷一个白色苹果手机。2、被害人秦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3日凌晨在E情网吧上网睡着了,手机被盗,是苹果牌手机。3、调取证据光盘证明,唐某某盗窃手机情况。4、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物品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40号证明,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现场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8、(2013)谯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9、(2013)谯刑初字第036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唐某某缓刑考验期限是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16日21时许,抓获唐某某。11、收条证明,被害人秦某从唐某某家人收到赔偿款人民币216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