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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273号

穆某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刑初字第027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1960年1月29出日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穆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李典镇花园北路与兴丰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黄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黄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至12月29日下午,被害人黄某仍处深昏迷状态,不能自主呼吸,其亲属自行将其带回家中后即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出院记录、协议,户籍证明,工作记录,接警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穆某犯罪后自首,并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宏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启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