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迁安市。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2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2014年3月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安市院公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4时许,在迁安市上庄乡西孟庄村勾增家,被告人乔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被害人刘某丙因玩扑克发生口角,后在勾增家北门口的大街上,被告人乔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丙的左大腿扎伤,致刘某丙左大腿中下段两处贯通伤。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工具(水果刀)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 富
审判员 耿 丽
审判员 刘海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