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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996号

池启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池启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启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启创。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14日被广东省澄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洪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1606号起诉书及义检刑变诉(2014)第10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池启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启创及其辩护人洪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池启创在义乌市美森宾馆XX房间容留吴某(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池启创在义乌市德丰宾馆XX房间容留李某(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池启创在广州市一KTV向“小娟”(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了4000元毒品冰毒和1000元毒品大麻。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义乌市德丰宾馆,吴某通过刘某(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池启创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同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义乌市德丰宾馆,吴某再次通过刘某向被告人池启创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一小包毒品冰毒。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池启创在义乌市德丰宾馆XX房间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10.53克,大麻疑似物13.06克。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大麻疑似物中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指控认为,被告人池启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池启创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该毒品系其买来自吸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洪雁提出,被告人非系以贩养吸毒贩,不应把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买毒系用于自吸,而非用于贩卖获利,其两次卖毒均系碍于情面而卖给朋友,系被动贩卖,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池启创在义乌市美森宾馆XX房间容留吴某(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池启创在义乌市德丰宾馆XX房间容留李某(已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池启创在广州市一KTV向“小娟”(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了4000元毒品冰毒和1000元毒品大麻。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在义乌市德丰宾馆,吴某通过刘某(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池启创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同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义乌市德丰宾馆,吴某再次通过刘某向被告人池启创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一小包毒品冰毒。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池启创在义乌市德丰宾馆XX房间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10.53克,大麻疑似物13.06克。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大麻疑似物中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启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池启创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吴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池启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启创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池启创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池启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池启创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池启创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池启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欢

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来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