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学,女,汉族。
上诉人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管异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经济补偿金纠纷提起的诉讼。重庆嘉兴工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所在地虽在重庆市合川区,但根据原告王在学起诉时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所在地在重庆市北碚区,该《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重庆市北碚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遵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