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秦余宝,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被告周宗锟,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委托代理人牛国林,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余宝与被告周宗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余宝、被告周宗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余宝诉称,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签的借据和收条,借款金额8万元整,抵押的房产在桦川县房产科作了他项权备案登记,被告是在2014年1月15日开始违约,不履行合同,多次索要无效,一直拖到至今也没有还本息,因本人及爱人有病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判定被告继续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立即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8000元,和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周宗锟辩称,第一、对本案起诉的数额8万元是借款当时约定的数额,实际上被告当时拿到不是8万元,是去掉三个月的利息,实际上拿到了74000元,每个月被告按照8万元为基准数,月利息为二分五的计算方法,每个月正常给付2000元,到2014年1月15日时间为26个月每个月还款2000元,共计还利息52000元。现在被告认为这种计算方法有误,利率约定过高,利息应该以当时实际上得到的74000元为本金数额来计算,我们对利息的算法有异议。第二、周总(被告父亲)现在确实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这个钱虽然是他儿子的名字,但是实际用款人是他爸爸,也可以用楼房抵款给你,我方表示积极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借款人周宗锟,签订日期2011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8万元,约定利息二分五,借款期间是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计4个月。证明被告借款,现在未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在2011年11月14日被告当时实际��到的钱不是8万元,实际是74000元。其中有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原告先行留下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对收条上记载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收了74000元,经当庭询问原告,其对此主张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人民币74000元。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二册,证明被告上述借款用自己所有的2个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个抵押合同已经无效了,因2个车库在2010年8月9日之前已经售出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用自己的2个车库做抵押担保。被告周宗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4日,被告周宗锟因做生意经他人联系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约定利率月息2.5%,按季结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桦川县悦东小区的2个车库作为抵押担保,议定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人民币8万元的借据和收条,抵押的房产在桦川县房产局作了他项权备案登记。原告将头三个月利息6000元当日取回,实际交由被告人民币74000元。后,被告按照借款本金8万元,月息2.5%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计款52000元。2014年1月15日开始被告因故不再给付利息,本金亦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按原告要求出具了相关借据和收条,明确了借款本金的数额、利息的计算和给付方式、还款期限等内容,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原告将先期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取回,实际交由被告74000元,并未按约定交付8万元的借款本金,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额为74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仍按借款本金8万元履行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原告提起的本诉是在本次借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亦辩称支付的本金有误,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数额计算,故被告对此的主张,本院���以支持,被告应当按74000元为本金给付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解的约定利率月息2.5%过高,因不明显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三年期的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不做调整,对被告此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8万元作为本金给付的利息其超出部分应当冲减。现被告履行义务期间已过,其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应当及时给付,其欲用楼房冲抵欠款,原告不允,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宗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
二、被告周宗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350元(计算方法:本金74000元X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计31个月X月息2.5%计款57350元-已付利息5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90%900元,原告承担10%100元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