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鑫,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如松,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留喜,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全州,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敏与被上诉人曹鑫、原审被告王全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曹鑫于2013年6月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等计333425.1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一审中曹鑫又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共计183316.9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敏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被上诉人曹鑫的委托代理人王如松、赵留喜,原审被告王全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8时,原告曹鑫和左艺凡、刘敬莉、郑世林等人在被告李敏经营的新郑市洧水路“香辣婆”串串香火锅店二楼就餐时,因煤气着火导致原告等人不同程度的被烧伤,9月30日至同年11月22日原告因中度烧伤、吸入性损伤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医嘱为:1、采取综合措施(药物、压力、硅胶贴)防治瘢痕增生、挛缩,抗瘢痕治疗至少1年。2、1年内1月1次来院复诊,指导康复治疗,必要时后期行瘢痕挛缩畸形整复。首次复诊时间出院后1周。3、保持皮肤清洁,防止溃破,禁止紫外线照射防止色素沉着。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医药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2012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鑫的伤残程度、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以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申请,且在原告病情恢复期间做出,鉴定的结论与原告的实际身体状况严重不符为由,向法庭申请重新对曹鑫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3年9月18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曹鑫身体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的31.03%评定为七级伤残;2、曹鑫其外伤(烧伤)致肢体功能障碍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庭审中,郑州华美司法临床鉴定所的负责人郭力及鉴定人郑天喜、梁文军也根据被告的申请和该院的通知出庭接受了质询并针对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一一进行解答。原告曹鑫及其父母系农村户口,曹鑫之母王书英(又写王淑英)系肢体三级残疾人,仅生育曹鑫一个孩子。“香辣婆”串串香火锅店系登记在李敏名下的个体工商户,由李敏负责经营。被告王全州和李敏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敏作为新郑市洧水路“香辣婆”串串香火锅店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曹鑫在被告处就餐时被烧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全州与李敏虽系夫妻关系,但未参与火锅店的经营管理,对在该店发生的人身伤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适用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治愈出院,故出院后的伤情不成立,不需要护理”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和生活常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在出院后至恢复自理能力前仍然需要护理,该护理人员一人为宜。对被告的该辩解该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曹鑫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曹鑫要求赔偿因被烧伤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误工费。原告曹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结合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误工期间该院酌定为100天,因此误工费可计5680元(20732元/年÷365天×100天)。2、护理费。原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总面积28%,中度烧伤),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护理期限该院酌定为9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6257.84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5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可计营养费795元(53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曹鑫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由于曹鑫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计算标准,计算20年,依据其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根据曹鑫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曹鑫之母王淑英的成年子女人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可计被扶养人王淑英生活费40257.12元(5032.14元/年×20年×40%)(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100456.64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属中度烧伤,遗留四肢瘢痕,势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曹鑫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河南省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200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13577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鑫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35779.48元。
二、驳回原告曹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曹鑫承担238元,被告李敏承担117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原则和法律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陪护、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2013年度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情发生在2012年9月份,诉讼时间是在2013年,在计算赔偿标准中应该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也就是2012年和2011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另外被上诉人的交通费认定的也不合理,被上诉人在郑州住院53天,鉴定一次,哪里来的那么多的发票,更没有一张郑州至新郑的票据。郑州华美司法临床鉴定的意见书有瑕疵,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华美司法临床鉴定所适用的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不能成立,违反了司法鉴定的程序。该鉴定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来鉴定被上诉人曹鑫的伤情,而该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的司法程序和条件。故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望公平公正的裁判;并要求依法再审和发回重审,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平公正的裁判。
被上诉人曹鑫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不明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误工费等标准不能按2013年计算是不当的,被上诉人治疗是在跨年度期间的,适用2013年度标准适当;一审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标准正确;一审并未多判护理费,客观上护理期限更长,被上诉人也未上诉,请求尽快结案。鉴定是基于双方共同选择做出来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是在拖延赔偿的时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敏作为新郑市洧水路“香辣婆”串串香火锅店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在该火锅店就餐的被上诉人曹鑫遭受人身损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庭审及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故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案情,确定被上诉人曹鑫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所对应的统计年度及相关数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上诉人李敏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原则和法律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曹鑫的误工、陪护、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根据被上诉人曹鑫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等酌定为1000元,并未按照被上诉人曹鑫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定,亦无不当。关于本案所涉的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敏和原审被告王全州的申请,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曹鑫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定了被上诉人曹鑫的伤残等级,并对其护理依赖和护理期限作出了鉴定意见,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依法应予认定。同时,针对上诉人李敏及原审被告王全州所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伤残等级问题、病情是否加重、未见瘢痕图例、护理问题、适用的鉴定标准等项问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给予书面答复;该鉴定所负责人及相关鉴定人也根据上诉人李敏及原审被告王全州的申请和原审法院的通知出庭接受了质询并针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进行了解答。
上诉人李敏上诉称郑州华美司法临床鉴定的意见书有瑕疵,鉴定所适用的职工工伤鉴定标准,违反了司法鉴定的程序等;因缺乏相关证据或相应依据,故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敏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郑新红
代理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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