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18号

承×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承×,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之委托代理人XX、吴国平,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王×起诉称,我与承×原为夫妻,于1989年10月1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曾经历两次离婚诉讼,分别为2012年10月26日和2011年8月15日,均由承×提出,后双方协议离婚。承×在离婚诉讼前及诉讼中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持有的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安公司)50%股权一事,先是转移,后又在诉讼中存在欺诈行为,使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签订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愿离婚及财产处理等事项,其中第五条约定”对女方承×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离婚后,我获知承×的欺诈行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条约定,经(2013)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王×王×与承×承×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中对女方承×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承×在双方离婚后,将在婚内未经王×同意转移给其妹妹的股权转移回自己名下,并将该股权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王×1,取得613万元的高额转让款。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知情权及合法分割权,并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在离婚过程中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但我仍念及双方曾夫妻关系的原因,多次与承×协商,但承×拒不同意分割。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依法分割并取得承×在离婚时隐瞒的关于北京市鑫德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50%股权价值中的400万元;2、诉讼费由承×承担。承×辩称,1、正是基于(2013)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王×才可以提起本案诉讼,这是该判决书的程序意义,但王×不可以依据该判决书主张任何实体权利。2、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和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实际是以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王×也承认在民政局备案的并非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根据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有专门的财产处理约定,对于其他财产的处理约定是”存款、现金等其他个人物品及个人名下的归双方各自所有。”对于该份协议,王×并未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都是以该份离婚协议为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份协议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生效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不导致该份离婚协议书被变更或撤销的结果,不能作为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3、承×作为鑫德安公司的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0180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承×于2009年12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完成后,承×曾经持有的鑫德安公司的股权就已经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承×前述的股权转移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前,距实际离婚开始时间有将近两年,并非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时;从双方开始于2011年8月的离婚诉讼情况看,王×在离婚前或离婚时已经知道了股权转移的事实,并在诉讼中据此向承×索要150万元的补偿,王×是在知道股权转让行为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此,本案不存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4、王×所称的61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实际包括股权转让款261万元,鑫德安公司支付给承×的补偿款152万元,鑫德安公司支付给承×1的补偿款200万元。5、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量个人收入在离婚时已经按照约定全部给王×所有了,王×自2003年起就用鑫德安公司的名义招揽工程,并实际从鑫德安公司支取了74万元并享有40万元的债权,离婚后,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也一直由王×独自占有,现王×对此仍不满足,继续设法制造纠纷,这种做法对承×极不公平。综上,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王×与承×在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王×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承×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对女方承×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在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鑫德安公司股东,其享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应属王×、承×夫妻共同财产。承×在提起与王×离婚诉讼前,将其持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250万元无偿转让给其妹承×1。在离婚诉讼中,承×谎称,其仅为鑫德安公司'名誉股东''实际并未出资',但在王×相信其所述而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承×又将其鑫德安公司股权转回其名下,并在其后将该股权转让给他人,取得巨额股权转让款。承×在庭审中所做的虚假陈述已构成欺诈,其行为使王×在违背真实意思下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王×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第五条中”对女方承×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2日,法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王×与承×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中”对女方承×曾在北京市鑫德安安全防范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一事,男方王×放弃相关权利,并保证不另起纠纷”的约定。承×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3月13日,承×与受让方王×1(鑫德安公司另一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承×同意将所持公司250万元转让给王×1,受让方王×1接受其转让,股份转让价格为613万元。承×于2012年3月15日和同年4月6日分二次收取受让方王×1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61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及经营所得等财产归夫妻共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在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鑫德安公司股东,其享有的鑫德安公司股权应属王×、承×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离婚前,承×先是将其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妹妹承×1,从而使王×在相信其虚假陈述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在双方离婚后,承×又将股权转回至自己名下,并与王×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获得61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承×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王×的相关权益,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王×起诉要求分割并要求多分该部分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王×主张的比例过高,具体比例由本院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后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承×支付王×股权转让款三百六十七万八千元。判决后,承×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双方在离婚时曾签署两份离婚协议书,而原判却遗漏第二份离婚协议书的存在,只字未提,没有区分。另外原判简单引用生效判决,导致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王×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离婚时,双方曾签署了两份离婚协议书,但王×申请撤销的是第一份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项,此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第二份离婚协议书中没有第五项的存在。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3)西民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33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款付款记录单、支票、民事起诉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资产负债表、付款单、支出凭单、转账支票、支票领用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判令承×支付王×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的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承×在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为公司的股东,承×所享有的公司股权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属王×、承×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此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离婚前,承×先是将其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妹妹承×1,后在双方离婚后,承×又将股权转回至自己名下,并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获得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承×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王×的相关权益,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所做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150元,由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0元,由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孙建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