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12号原告杨向明。委托代理人黄大川,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皇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延溢,董事长。被告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静,广西先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杨向明诉被告江苏海皇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海皇公司)、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宏冠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川,被告宏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钦、朱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其与被告海皇公司签订公馆宏冠码头土方填海工程合同,约定由其承包两被告共同开发建设的合浦公馆宏冠物流三号码头土方填海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量暂定200万立方米,工程单价为41元/立方米(含取土购买费用,10元/立方米,如超过10元/立方米,超出部分由发包方负责)。以每十万立方米为一个计算单位100%即时结算,发包方支付进度款的80%给承包方,余下20%作为工程合同的保证金,此后双方以十万立方米为一个单位进行结算。2011年12月2日,原告按照开工通知进场施工,并按时按量完成第一期填土工程量。2012年1月9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土方工程量107219.75立方米,工程单价以2011年11月25日合同和2011年9月20日补充条款执行,即按54元/立方米的工程单价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789866.5元。请求判令:1、被告海皇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89866.5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2、被告宏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皇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宏冠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详细的水准测量等工程量记录,结算清单只有项目指挥部的专用章,工程结算未经被告海皇公司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此外,其与被告海皇公司虽有合作开发协议,但案涉码头填海工程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海皇公司签订的,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广西北海市合浦公馆宏冠码头填海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海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证据4、《代购土方协议书》、购买土方收据、进场动工通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施工合同;证据5、土方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实际工程量;证据6、《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区合作建设经营合同书》,证明案涉的合浦宏冠码头系两被告共同投资兴建,被告宏冠公司应当对项目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7、陈继才向宏冠码头指挥部反映单价问题的函,与证据5共同证明由于从闸口及龙潭取土的成本增加,经海皇公司同意,将从闸口及龙潭取土的工程单价提高为54元/立方米,从2011年10月1日起所签合同适用上述条款;证据8、被告宏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从业人员花名册,会计报表附注,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宏冠公司系独资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人员陈统焕、林瑞分别系该公司监事和工作人员;证据9、《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码头扩建项目建议书》、《公馆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码头)补办手续及项目扩建的报告》(公政报(2010)13号)、《公馆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公馆宏冠码头)扩建项目规划的报告》(公政报(2010)14号)、《公馆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同意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公馆宏冠码头)扩建项目规划的请示》(公政请(2010)20号)、《公馆镇人民政府关于公政请(2009)104号与公馆报(2010)14号文的说明》(公说明字(2010)18号)、《关于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扩建公馆宏冠码头并补办扩建审批手续问题的批复》(合政函(2010)95号)、《合浦县建设局关于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公馆宏冠码头)补办手续和扩建项目选址意向初步意见》、《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码头项目与华润水泥项目拟用地重叠处理意见的报告》,证明案涉码头建设项目经政府批准立项,产权属于被告宏冠公司;证据10、华润水泥(合浦)有限公司致合浦县招商促进局《回函》,证明陈继才系被告宏冠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被告宏冠公司码头扩建项目与华润水泥公司选址重叠;证据11、《断卖合浦公馆海堤码头产权经营权的协议书》、《登记备案证》、《关于要求批准维修公馆海堤七孔水门和加固海堤的申请报告》,证明案涉码头权属于被告宏冠公司。被告宏冠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联;证据6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海皇公司、被告宏冠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海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据2、2014年5月21日对陈继才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陈继才代理陈昆全权管理被告宏冠公司的一切事务,并于2011年3月22日与被告海皇公司签订了《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区合作建设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第三号码头及物流园区的建设及其后股份公司的合作经营,以及案涉码头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办理的情况。原告和被告宏冠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海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宏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5、7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
本院认为,依照建筑行业的惯例,结算凭据上加盖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后即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宏冠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同时,证据5与证据7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的工程量和相应工程款,被告宏冠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是复印件,但代表被告宏冠公司签订该合同的陈继才已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不具备土方工程施工的资质。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皇公司签订公馆宏冠码头土方填海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海皇公司将合浦公馆宏冠物流三号码头土方填海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暂定200万立方米,单价41元/立方米(含土地购买费用),总金额8200万元,工期为18个月,以每完成十万立方米工程量为一个计量单位作为工程款结算支付节点,其中第一次十万立方米结算80%的工程款,另2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施工结束后六个月内由发包人退回给承包人)。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合浦金田百汇城签订了代购土方协议书,约定由合浦金田百汇城向原告供应土方以履行案涉填海工程合同,并依约向供土方支付了140万元购土款。2011年12月2日,原告进场施工。由于从闸口和龙潭取土的成本增加,被告宏冠公司陈继才于2011年9月20日去函反映后,被告海皇公司同意自2011年10月1日起所签合同适用54元/立方米的工程单价。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土方工程总量为107219.75立方米。参与结算的工作人员梁春胜、朱际林、刘林、杨向明、陈统焕、林瑞等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江苏海皇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公馆宏冠物流码头项目指挥部”专用章予以确认。结算后,原告向被告海皇公司催收工程款,但对方拒不付款,原告因此停止了码头施工。另查明,被告海皇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是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延溢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2012年10月25日,该公司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案涉合浦公馆宏冠物流码头位于合浦县公馆镇盐田村海堤,前身为合浦县公馆海堤码头,隶属公馆镇人民政府管辖。该码头始建于1969年,2003年企业改制由罗树萍、陈昆等人向公馆镇人民政府收购并买断产权、土地、房屋等经营权。2004年5月经公馆镇人民政府批准,合浦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07年12月进行登记备案,由业主宏冠公司自筹资金对码头进行扩建。2008年3月经工商登记成立了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陈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统焕、林瑞分别为公司监事和工作人员。2010年3月19日,公馆镇人民政府向合浦县人民政府请示在原有码头进行再扩建。同年4月28日,合浦县人民政府复函“原则同意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公馆宏冠码头)扩建公馆宏冠码头并补办扩建审批手续”,但该码头建设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域使用权证等。再查明,2011年3月22日,被告宏冠公司与被告海皇公司签订了《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区合作建设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宏冠公司以2000亩土地作价5亿元出资,占出资总额的33%;被告海皇公司出资10亿元资金,占出资总额的67%;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第三号码头及物流园区的建设及其后股份公司的合作经营,项目工程量为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第三号码头建设及物流园区和相应的配套工程建设,建筑面积5000万平方米,总投资15亿元。同时约定被告宏冠公司负责项目建设相关文件,提供施工现场用水用电供应,负责测量、定位、放线和技术交底并派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施工等;被告海皇公司负责项目整体建设并负责设计及规划、承担工程质量以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等,工程在建过程中由被告海皇公司全权负责,拥有权利承担责任。在案涉码头施工过程中,被告宏冠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相关行政许可审批手续的办理,提供了现场工棚、办公及作业场地,对土方工程单价作出调整意见,并指派了工作人员参与了现场技术指导以及案涉码头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等实际施工管理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填海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施工量及工程款如何确定;被告宏冠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填海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进行案涉土方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案涉填海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条文的明确规定,码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对码头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除领取海域使用权证外,还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两证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规划验线和验收、办理产权登记等的法定要件。码头建设单位在未经过规划许可的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除了产生违法建筑,还会对沿海生态系统和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述关于码头建造须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法律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域使用权证等相关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即将案涉宏冠码头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馆宏冠码头土方填海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工程施工量及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无法适用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原则,只能由被告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成果进行补偿。原告提供了土方工程结算清单以证明其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该结算清单有原告及两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予以确认,结算各方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各方对结算清单记载的工程量予以验收交付,该结算清单是真实、有效的,本院对结算清单记载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参照合同补充条款确定的工程单价54元/立方米,案涉工程款为5789866.5元(107219.75立方米×54元/立方米)。
三、关于被告宏冠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海皇公司与被告宏冠公司签订的《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园区合作建设经营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第三号码头,并对工程在建期间双方的权责以及码头建成后设立的股份公司利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案涉第三号码头为两被告共同合作开发。虽然合作一方被告海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作为码头的业主和合作方,被告宏冠公司在码头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全面地参与了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负责码头项目建设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办理,提供了现场工棚、办公和作业场地,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施工指导,对案涉工程单价做出了调整意见,陈统焕、林瑞作为被告宏冠公司工作人员也参与了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验收结算等,其作为合作方与被告海皇公司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承担了案涉码头建设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馆宏冠码头土方填海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海皇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后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在2012年1月9日工程结算交付后,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此日起算。被告宏冠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应当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皇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向明工程款5789866.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329元,由被告江苏海皇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合浦公馆宏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X秀
代理
审判员 苏维琳
代理
审判员 庞 慧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俞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