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民初字第727号

郭前进与智青连、智贺、李应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郭前进,智青连,智贺,李应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郭前进,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周小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青连,住商水县。被告智贺,住商水县,。被告李应,住商水县。

原告郭前进为与被告智青连、智贺、李应婚��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发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前进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阳、被告智青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贺、李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前进诉称,原告与被告智青连均是二婚,经人介绍认识,在与被告婚约期间按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42600元及价值1500元的金戒指一枚。于2013年7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智青连不是与原告一心一意的生活,被告经常借故离家出走。2013年腊月9日被告智青连带着自己的物品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600元及价值1500元的金戒指一枚。

被告智青连辩称,彩礼款是42600元,但不应退还原告,被告去年7月6日与原告同居,原告把被告打伤后,被告报了警,警察正在处理此事。今年2月16日原告郭前进把被告送回娘家,是原告不同意和被告过的,被告不应退还彩礼。另外,原告没有送给被告一枚金戒指,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智贺未答辩。被告李应未答辩。原告郭前进未举证。被告智青连、智贺、李应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前进与被告智青连经人介绍认识,期间,原告郭前进给被告智青连送彩礼款42600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开始同居,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前进与被告智青连未办理婚姻登记开始同居,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智青连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应予返还。因彩礼款由被告智青连个人收受,应由其个人偿还。根据原、被告同居的时间,酌情返还21300元(42600元×0.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智青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郭前进彩礼款21300元;被告智贺、李应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智青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发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王俊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