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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赵君良与深圳市盛洋手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X良,深圳市XX手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赵X良。委托代理人蔡伟坚,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排榜XX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永生。委托代理人田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案件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案件退还本院后,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龙富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碧宇、

人民陪审员叶丽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伟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嘉、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其加工手挽、车肩等产品,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并将加工好的产品送至被告处,但被告在收到产品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被告至今共欠原告加工费81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81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费用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送货单1张;2、被告公司成员信息;3、被告股东信息。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原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李武生及王婷婷夫妇。

原告不能单凭送货单上有被告的名义股东“石生才”签名就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石生才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因为其系李武生聘请的收发员,石生才系被告的名义股东,不享有实质的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且除石生才在送货单上签字外,还有李武生的主管覃景龙、裁料员詹更新均在送货单上签过字。

原告与其他加工方抱团起诉被告系因为李武生借租赁的幌子冒用与被告名称相仿的“盛洋(阳)手袋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李武生、王婷婷夫妇于2013年12月17日因经营不善弃厂逃逸,被告无辜卷入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詹更新、覃景龙及石生才的情况说明,证明三人均为李武生、王婷婷夫妇开办的手袋厂的员工,并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2、第56号案原告廖代安的书面申明,证明廖代安申明与被告不存在经济纠纷,是与李武生存在经济纠纷,已主动撤回起诉;3、第62号案原告戚大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永生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稿,证明戚大洋数次明确表示被告不欠其钱,是李武生欠钱,并明知石生才是李武生的员工;4、第60号案原告沈忠水的收据,证明沈忠水与李武生截至2013年9月30日的加工费已结清,沈忠水恶意诉讼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5、戚大洋收据,证明戚大洋曾收到过“盛洋手袋厂”的加工款现金369300元,而不是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6、第54号案原告于世国收据,证明于世国曾收到过加工款2450元;李武生支付给于世国加工款,从而证明于世国是和李武生存在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7、供应加工合同书,证明李武生个人以未注册的“盛洋手袋厂”的名义与深圳市龙岗区盛宝莱皮具厂签署加工合同,与被告无关;8、深圳市龙岗区盛宝莱皮具厂的情况说明、付款水单及注册信息,证明李武生和王婷婷以未注册的“盛洋手袋厂”对外经营,并收取加工款,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原告经老乡介绍,前往被告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嘉联工业区1栋401号洽谈业务。双方在口头约定加工费单价后,原告从被告住所地领取加工材料并自行对材料进行车缝加工业务,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加工后将加工成品送回被告处,加工费的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完成加工业务后,于2013年11月30日按约定将加工成品直接送到被告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XX工业区号,由被告股东兼管理人员石生才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另,被告称其租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嘉联工业区1栋4楼整个楼层办公,但将其中的100平方米分租给李武生与王婷婷,原告系与李武生、王婷婷开办的手袋加工厂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一切与被告无关。被告同时声称石生才系公司的挂名股东,石生才持有公司50%股份的真正权益人系杨永生,石生才本人系李武生、王婷婷开办的手袋加工厂的一名收发员。再查,原告就被告拖欠其加工费的事实提供编号为NO.103205送货单予以证实被告拖欠的加工费总金额8160元。经核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四联社区嘉联工业区1栋4楼为被告登记的经营场所,该地址无其他公司进行商事登记。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李武生、王婷婷分租其部分办公场所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石生才为被告的股东,出资额25万元,出资比例50%。被告称石生才替杨永生持股,但被告未能就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加工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案件的审理及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加工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原告系通过与被告的股东兼管理人员石生才联系后获得业务;(2)原告从被告的住所地领取加工材料,在对材料进行车缝加工业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加工成品送回被告住所地,且由被告股东兼管理人员石生才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3)被告称李武生、王婷婷租用其住所地中100平方米左右的办公场所开办手袋加工厂,原告系与李武生、王婷婷开办的手袋加工厂之间发生业务往来,但被告未能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4)被告称石生才系其挂名股东,替杨永生持有公司50%的股份,石生才的真实身份系李武生、王婷婷聘请的收发员,但被告未能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2、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8160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工费8160元并就此提交编号为NO.103205送货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加工费产生的利息应当以拖欠的金额816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手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X良加工费人民币816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手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X良拖欠加工费的利息(以加工费人民币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管辖权异议费100元(被告已预缴),均由被告深圳市XX手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富泉

审 判 员  王碧宇

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国强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