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界刑初字第000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界首市,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胡某因琐事与在界首市光武镇北街美好乡村工地上干活的朱某发生争执,胡某踢打朱某,朱某欲还击,王某某上前与朱某发生厮扯,将朱某摔倒在地,致使朱某右胳膊受伤。经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胡某因琐事与界首市光武镇北街美好乡村工地管理人朱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朱某摔倒在地,致使朱某右胳膊受伤。经鉴定,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计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朱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现场的情况。2、视频资料,证明案发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的过程。3、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调解笔录、谅解书、调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0年2月1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及其妻子胡某与朱某争吵,女的先跺朱某一脚,朱某想还手,被王某某抱住摔倒在地上,右胳膊受伤了。8、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肖某的证言相一致。9、证人胡某的证言,与肖某的证言相印证。10、被害人朱某的陈述,与肖某的证言相印证。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见朱某踢其妻子,其上前将朱某扑到在地,朱某的胳膊受伤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丁 莉
人民陪审员 方习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