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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323号

吴水姣与熊宇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水姣,熊宇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吴水姣,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宇兵,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吴水姣与被告熊宇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洪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玉勇、

人民陪审员陈振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薛昌生担任记录。原告吴水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宇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水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自由恋爱,200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熊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彼此对双方的性格、爱好均了解不全面,以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长期嗜赌,借高利贷进行赌博,常被债主逼上门。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外出躲债至今三年多一直未归,与家人也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对家庭充耳不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水姣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荔浦县龙怀乡新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因赌博于2010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熊宇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经自由恋爱认识,200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熊某某。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及其家人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达三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很少有共同语言。现被告于2010年外出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儿子跟随其生活,由其抚养,理由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水姣与被告熊宇兵离婚;

二、婚生儿子熊某某跟随原告吴水姣生活,由原告吴水姣抚养至年满18周岁,儿子长大成人后跟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水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平

审 判 员  谭玉勇

人民陪审员  陈振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昌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