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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174号

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程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174号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300,注册号:110111012719828。委托代理人李晓林,女。委托代理人隋国平,男。被告程凯,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号楼2门**号,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春宇公司)与被告程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林、隋国平,被告程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春宇公司诉称,程凯居住北京市海淀温泉镇颐阳山水居西区C7-221室,面积105.28平米,收费标准30元/平方米,每个供暖季应缴费额度为3158.4元。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3供暖季费用拖欠,经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凯支付拖欠的供暖费94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程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程凯为北京市海淀温泉镇颐阳山水居西区C7-221室业主,面积105.28平方米。2010年7月30日环春宇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集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订立供热运营管理合同,双方就颐阳山水居小区燃煤锅炉房投资改建为清洁能源锅炉房及供热运营管理事宜达成约定,环春宇公司负责锅炉房改建投资并负责供热运营,为小区业主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服务质量及供暖费标准执行同期北京市政府文件价格标准。2010年9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环春宇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对争议房屋所在小区进行锅炉改造,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民用房屋每平米30元标准收费。争议所涉房屋2010年至2013年三个年度供暖费9475.2元。环春宇公司通过张贴缴费通知单、张贴通告等方式催缴,上述费用程凯并未交纳。上述事实,有供热运营管理合同、缴费通知单、联合通告、供暖上水通知、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程凯系北京市海淀温泉镇颐阳山水居西区C7-221室,虽其本人未与环春宇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但该小区开发商与环春宇公司签订供热运营管理合同,且程凯已实际接受了环春宇公司为其居住房屋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其应该及时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现环春宇公司据此主张供暖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人民币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二角。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程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 懿

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