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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周朝明诉被告周绍文、周国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周朝明,男。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绍文,男。委托代理人杨长声,系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才,男。

原告周朝明诉被告周绍文、周国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周绍文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被告周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朝明诉称,2005年5月21日,原告周朝明经周覃镇新合村民委员会同意和当时新合村村委会主任周绍猛,副主任周锡道以及新合村交培一组组长周家志,村民代表周绍元、周绍坤、周绍余、周绍刚、周绍仙等人在场和参与下与被告周绍文、周国才经协商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将周覃镇新合村集体所有由被告周绍文、周国才承包的“把卡”(地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耕种,原告周朝明依协议支付给两被告土地转让费11357.77元。后因该地不适合农业耕种,经原告申请,三都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三府函(2012)30号《关于交梨乡等三个乡镇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批复》文件,批准该地给原告建房。2012年4月12日三都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建许(2012)字第01号、0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012年9月26日三都县城乡建设局给原告颁发了三都2012-0147号、三都2012-0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把卡”(地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地协议书》在程序、内容、形式上都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要向相关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需要两被告协助,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也有义务协助原告完成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方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1、双方依法自愿有偿签订“把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2、新合村民委员会和交培一组同意周绍文、周国才将“把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周朝明;3、交培一组村民代表周绍余等5人同意将“把卡”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周绍文、周国才转让给周朝明。被告周绍文委托代理人质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协议写明被告将土地永久卖给原告,该内容违法,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周国才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不是该土地的承包经营人,应由我家人有承包经营权的人签字才合法。证据3,收据2份。用以证明周朝明已依约付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11357.77元给周绍文,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绍文委托代理人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所以双方均不应当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周国才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周绍文领得钱了,属于我家的那部分他也交给我家了。证据4,对周绍文、周家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被告周绍文自愿把“把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周朝明;2、周绍文、周家志开始时承认合同效力,到2010年之前是将土地交给周朝明使用的,后来他们两个不诚信反悔。被告周绍文委托代理人质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周绍文、周家志虽然同意,但没有征得其他共同所有人的同意,故该协议无效;2、即使所有共有人同意签字转让,土地买卖也是违法的,该协议也是无效的。被告周国才质证:我没有异议。证据5,周覃镇国土所证明、周覃镇财政所耕地占用税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周覃镇人民政府是承认该“把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实的;2、被告周绍文开始时也是承认合同效力的。被告周绍文委托代理人质证:周覃镇国土所证明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周覃镇财政所耕地占用完税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周国才质证:原告办的手续我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去认定。证据6,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函(2012)30号文件复印件、三都县国土局建许(2012)字第0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三都县国土局建许(2012)字第02号建设用地使用许可证、三都县城建局三都2012-01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都县城建局三都2012-0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1、三都县人民政府承认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实;2、原告周朝明已经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周绍文委托代理人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已经失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他没有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要经过三都县人民政府的登记,土地使用权还没有变更,故以上证据是不合法的。被告周国才质证:原告既然已经办理了这么多证,为何还来法院起诉确认协议效力。

被告周绍文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由于被告没有与家人咨询就与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后来被告咨询其他人和家人后知道土地是不能买卖的,才知道当初签订的该征地协议是违法的,是无效协议;第二,该土地系家庭九个人共同承包,征地协议没有经过其他人同意和签字,所以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周绍文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周绍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把卡”这块争议地是被告周绍文家九个人共同承包的。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周绍文是户主,是有权处分“把卡”土地的。证据2,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南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并没有“把卡”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一,周朝明已经向周覃镇人民政府办理过该土地的手续,说明周覃镇人民政府是认可征地协议的;第二,该判决书是2009年作出的,2012年三都县人民政府才办证,说明县人民政府是认可该协议的;3、该证据证实被告周绍文看到该判决书后才开始反悔,然后把“把卡”该地租给别人。

被告周国才辩称:第一,周国才没有参与这块土地买卖的丈量,丈量土地的时候周国才也没在场,征地协议书周国才也没得;第二,周国才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人,周国才的家人作为土地承包人,没有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字,这个征地协议书也是原告和村干写好后,就叫周国才在协议上签字,周国才当时认为征用的土地只有十平方米,比较少,无所谓,就在协议上签字,转让费是由周绍文交给周国才妻子的,总共一百元钱。被告周国才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4以及,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周绍文委托代理人认为没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周国才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未持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周绍文提交的证据1一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玉建余拟在周覃镇开办一个石材加工厂,其选中了三都县周覃镇新合村交培一组周绍文家九人、周国才之妻承包的位于“把卡”(地名)的责任地(面积共688.35平方米)为厂址(以下简称把卡土地),因其对当地的情况不熟悉,故委托其母舅(本案周朝明)代为租用场地。后由原告周朝明于2005年5月21日在村委会主任及副主任、村民代表等9人在场下与被告周绍文、周国才签订了征用把卡土地的《征地协议书》,双方约定“把卡”土地以每平方米16.50元,共计11357.77元的价格永远转让给原告周朝明使用。原告周朝明分别于2005年5月21日和6月12日将该款付给了周绍文,周绍文出具收条收取。《征地协议书》签订后开始在该地修建了石材加工厂。至2010年周绍文认为该《征地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故又把“把卡”土地转租他人,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4月12日,三都县人民政府作出三府函(2012)30号《关于交梨乡等三个乡镇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批复》文件,将把卡土地的91.5平方米集体土地划拨给原告建房。2012年4月12日三都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建许(2012)字第01号、0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2012年9月26日三都县城乡建设局给原告颁发了三都2012-0147号、三都2012-01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把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地协议书》在程序、内容、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以要向相关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需要二被告协助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请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农民承包的土地不得进行买卖。本案中,从原告和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此款付清后,此土地永远归乙方所有……。”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名为《征地协议书》,实为土地买卖合同,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改变了承包地所有权的性质和用途,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要件,因此,原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朝明与被告周绍文、周国才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周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朝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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