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罗宗林,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彭晓科,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凤,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潼南县环卫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法定代表人杨昌平,所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峰,男,汉族,系环卫所职工,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罗宗林诉被告潼南县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宗林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科、黄春凤、被告潼南县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强、张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宗林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经被告潼南县环卫所招聘到其单位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8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因未购买养老保险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5000元。
被告潼南县环卫所辩称,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及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均由法院依法审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于2003年11月开始在被告潼南县环卫所上班从事清洁工作,2006年8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向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潼南县环卫所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工资、加班工资等费用。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遂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于2003年11月开始在被告潼南县环卫所上班从事清洁工作,2006年8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因未购买养老保险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等费用,因原告所主张的上班时间在2008年之前,被告潼南县环卫所系国家事业单位机关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不能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且即使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因未购买养老保险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