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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刑一终字第20号

照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照某某,王某某,姚某,高某,刘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照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同江市“我的家”售楼处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同江市“我的家”售楼处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同江市“我的家”售楼处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同江市“我的家”售楼处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同江市“我的家”售楼处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树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老二),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同江市联庆鱼行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照某某、王某某、姚某、高某、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同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照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照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树华(亦系姚某、高某、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发前,被告人黄某某及其母亲袁某因房屋拆迁回迁问题与同江市“我的家”开发方产生矛盾。2013年6月24日13时许,黄某某与其母亲袁淑兰、弟媳唐某来到同江市“我的家”售楼处。在售楼处内,因拆迁回迁问题袁某与售楼处工作人员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袁某上前打了王某某两个耳光,后被王某某等人推出售楼处。在售楼处门外,袁某、黄某某与王某某等人继续口角,后互相推搡,唐某见状上前劝阻王某某等人,黄某某遂离开现场。片刻后,黄某某左手持一把尖刀、右手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袁某再次上前打了王某某两个耳光,王某某一方某人喊了一句类似“抄家伙、干吧”的话,王某某等人遂从停放在售楼处门前的轿车后备箱内取出镐把,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某某持菜刀和尖刀将王某某、照某某、刘某、姚某、高某五人致伤;黄某某、袁某亦被对方用镐把打伤。后,黄某某的弟弟黄某闻讯赶来将双方劝开。经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高某右肘部裂创,构成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姚某右胸部裂创,构成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周;刘某右侧季肋部裂创,构成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周;王某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保留必要的肌腱修复时间);照某某右侧额顶部损伤构成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照某某护理期限及人数均为伤后1人护理1个月;损伤均无残;均不需要营养支持。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9日,同江市公安局以照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取保候审;当日同江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某某、姚某、刘某、高某四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其中王某某、高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证人唐某、黄某、韩某、赵某1、赵某2、张某、李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照某某、高某、刘某、姚某陈述,同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许,姚某、刘某、高某、王某某、照某某均被送同江市人民医院救治,分别于同年7月9日、13日办理出院手续。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分别为,王某某:医疗费11177.82元;误工费33503元/12个月×3个月=8376元;护理费33503元/365日×20日=1836元;伙食补助费30元×20日=600元,共计人民币21989.82元。照某某:医疗费7761.60元;误工费33503元/12个月×3个月=8376元;护理费33503元/365日×20日=1836元;伙食补助费30元×20日=600元,共计人民币18573.60元。高某:医疗费6613.66元;误工费33503元/365日×70日=6425元;护理费33503元/365日×20日=1836元(医嘱为二级护理);伙食补助费30元×20日=600元,共计人民币15474.66元。姚某:医疗费4829.32元;误工费33503元/365日×21日=1928元;护理费33503元/365日×5日=459元;伙食补助费30元×5日=150元(2013年6月29日-7月13日行政拘留),共计人民币7366.32元。刘某:医疗费4773.49元;误工费33503元/365日×28日=2570元;护理费33503元/365日×5日=459元;伙食补助费30元×5日=150元(2013年6月29日-7月13日行政拘留),共计人民币7952.49元。上述事实,有同江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志及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售楼处门外双方发生口角、推搡后,黄某某趁唐某劝阻对方之机离开现场,返回时,其已经为实施犯罪准备作案工具,继而在与对方打斗过程中积极实施持刀伤害他人行为。此时被害人并未实施侵害黄某某或者其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照某某、刘某、姚某、高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合理的物质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系民事纠纷升级为械斗最终构成刑事犯罪,在此发展过程中五位原告人的行为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黄某某的赔偿责任,各自承担20%责任。本案系房屋拆迁回迁纠纷引发,为防止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消除社会不安定隐患,同时考虑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等因素,依法对黄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7591.86元(21989.82元×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照某某人民币14858.88元(18573.60元×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人民币12379.73元(15474.66元×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人民币5893.06元(7366.32元×8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6361.99元(7952.49元×80%)。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照某某、高某、姚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照某某、王某某均提出:

一、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对黄某某量刑过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及各被害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代理孙树华提出:

一、被上诉人黄某某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不应适用缓刑;

二、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二位上诉人和三位原审原告人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持刀故意造成二位上诉人轻伤、三位原审原告人轻微伤的行为,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适用缓刑显属量刑过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实体刑并赔偿二位上诉人和三位原审原告人全部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持菜刀和尖刀致上诉人王某某、照某某轻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姚某、高某伤轻微伤及认定因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照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8.88元(18573.60元×80%)、上诉人王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591.86元(21989.82元×80%)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照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树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两份其与同江市金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照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树华所提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对黄某某量刑过轻,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上诉人照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树华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照某某、王某某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及各被害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回迁纠纷升级为械斗最终构成刑事犯罪,在此发展过程中五名受害人的行为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证人李某证实袁某先打王某一嘴巴,之后黄某某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双方就打起来,黄某某先砍的照某某,后又砍的王某,王某某看被砍了就喊人去车里拿镐把,这时双方打乱了。证人韩某也证实了该情节。证人赵某1证实,他看见双方在打仗的过程中,对方四五个男子手持镐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向法庭举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亦证实了本案的起因。本案中,双方均有互相伤害的故意。原审认定黄某某赔偿上诉人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8.88元(18573.60元×80%)、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591.86元(21989.82元×80%)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照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树华提出黄某某应赔偿上诉人全部合理损失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照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树华提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黄某某赔偿五名原告人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彦斌

审 判 员  郭建峰

代理

审判员  姜 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