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霍金祥,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赵冬亮,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中山市石岐区。
负责人:陈朝阳。
委托代理人:雷煜、陈艳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金祥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金祥的委托代理人赵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宾坤生驾驶粤J284**号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从广州往新会方向行驶,行至杜阮贯溪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梁文欢驾驶的粤JE57**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乘客陈梓杰、霍金祥)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宾坤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法院提出诉讼【(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61号案件】,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下岗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合计11680元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权利未在该案件主张,故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以下损失:伤残赔偿金33308元(16654元/年×20年×10%)、误工费2327元【(16654元/年÷365天)×51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0635元。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0635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所主张的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未对原告本案的主张进行理赔;3.《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护理情况,误工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5.《村委会证明》、《水田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林业生产,应以林业行业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我司确认粤J284**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应当包括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期间。
二、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司仅需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61号案件中已经判决我司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1680元。
三、我司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金额存在异议: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予以赔偿,农村标准的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0542.84元/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1085.6元(10542.84元/年×20年×10%);2、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10542.84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473.1元(10542.84元/年÷363天×51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明显过高,以3000元为妥。
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宾坤生驾驶粤J284**号二轮摩托车,沿西环路从广州往新会方向行驶,行至杜阮贯溪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梁文欢驾驶的粤JE57**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乘客陈梓杰、霍金祥)发生碰撞,造成宾坤生、梁文欢、陈梓杰、霍金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梁文欢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宾坤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梓杰、霍金祥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2013年9月15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文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宾坤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梓杰、霍金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原告入院、出院被诊断为:1、左足挤压伤(伤损筋络);2、左足第1趾骨及第2-4跖骨骨折(伤损筋骨),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在骨折愈合可回院拆除内固定。后,原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61号案件】,请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合计11680元;宾坤生赔偿其他损失4607.6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另查明,宾坤生驾驶的粤J2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宾坤生,该车辆已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61号案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定为梁文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宾坤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梓杰、霍金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案依该责任划分处理责任分担赔偿问题。关于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问题。原告已依交强险责任限额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损失,并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偿数额,其中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已处理完毕,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已确定损失1680元(护理费),超出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108320元,原告可继续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作出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件,该意见书是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病历等材料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据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予以确认,并因此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籍并在农村务农,其伤残赔偿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51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水田租赁合同》、《居民身份证》、《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林业生产应以林业行业标准计算损失,故此按林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林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3205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287.37元(23205÷360×51),原告请求2327元没有超出该部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还包括: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误工费2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26412.68元。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宾坤生驾驶的粤J2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分别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仍可主张权利的108320元,因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6412.68元予以直接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霍金祥赔偿经济损失26412.68元。
二、驳回原告霍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原告霍金祥承担140.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梁伟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静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