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吴庆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素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占山,平泉县民事纠纷法律维权调解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男,195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杨树岭镇水泉沟村*组。公民身份号码1326241950********。
原告吴庆鹏与被告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宏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华、徐占山,被告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庆鹏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雇佣了十几个人收秋,在往回拉玉米经过被告房后时,被告不让原告拉玉米的马车行走,在路上挖了很多大坑,此路是收秋时的必经之路,就因原告与被告有其他纠纷,所以被告不让原告通行,导致原告收秋无法继续进行并且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派出所到现场解决,原、被告先将其他纠纷解决后原告再收秋,这样原告的雇工和车工受到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雇工费用1280.00元,马车误工费200.00元,丢失玉米损失300.00元。
被告张明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是无理要求,被告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费用是怎么回事。因为有行车道被告不走,非得在被告家果园走,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4)平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7日上午被告在其自家房后的塘坝路上挖坑,阻止原告马车行走。2、2013年10月7日署名张才、乔淑芬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道路上挖了四个大坑,影响原告马车通行。3、署名吴庆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道路上挖四、五个大坑,把道路挡住,不让任何人通行。4、2013年10月7日署名曹勤、张才、魏玉霞、刘勤、乔淑芬、刘凤英、吴庆成、潘素霞、杜彩霞、李在花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上述人员在原告处支取雇工费用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2014年5月12日署名贾桂、曹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挖坑的果园没有道路,别人在该处行走是不允许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而且是联名证据。对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因证人均未到庭,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2日贾桂、曹林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7日原告雇佣人员为其收秋,被告在其自家房后的塘坝上挖坑,阻止了原告马车行走。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造成其雇工、马车误工费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0.00,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吴庆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庆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
代理
审判员 杨宏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西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