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张俊民,男,汉族,1953年6月2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刘春娟,女,汉族,年龄不详,住所地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民与被告刘春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俊民撤回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金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