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民初字第1372号

张俊民与刘春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俊民,刘春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张俊民,男,汉族,1953年6月28日生,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刘春娟,女,汉族,年龄不详,住所地九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民与被告刘春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俊民撤回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金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