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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1274号

韩庆鸿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韩庆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庆鸿。辩护人蔡联钦,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庆鸿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庆鸿及其辩护人蔡联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起,被告人韩庆鸿为了还债,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截至案发,其名下的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2,874.07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被告人韩庆鸿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案发透支本金人民币15,734.99元。2、2013年7月,被告人韩庆鸿向上海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案发透支本金人民币17,940元。3、2013年7月,被告人韩庆鸿向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案发透支本金人民币13,950元。4、2013年7月,被告人韩庆鸿向平安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案发透支本金人民币14,797.5元。5、2013年7月,被告人韩庆鸿向浦发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案发透支本金人民币12,995元。6、2013年8月,被告人韩庆鸿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至案发透支本金人民币97,456.58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韩庆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骗单位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书》、《申领材料》、《交易明细》、《消费历史账单》、《催收记录》、《律师函》、证人韩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韩庆鸿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庆鸿辩称,其是被放高利贷者逼迫使用本人身份资料办理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自己未使用信用卡。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本人并未亲自取款,且被骗银行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人韩庆鸿为了清偿高利贷,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截至案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2,874.07元,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被告人韩庆鸿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734.99元。2、2013年7月,被告人韩庆鸿向上海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940元。3、2013年7月,被告人韩庆鸿向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950元。4、2013年7月,被告人韩庆鸿向平安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797.5元。5、2013年7月,被告人韩庆鸿向浦发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995元。6、2013年8月,被告人韩庆鸿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7,456.58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韩庆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骗单位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报案书》、《申领材料》、《交易明细》、《消费历史账单》、《催收记录》、《律师函》等材料证实,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人韩庆鸿先后向多家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12月起,被告人韩庆鸿为了清偿高利贷,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庆鸿到案的经过。4、被告人韩庆鸿当庭关于实施作案的时间、方法等基本事实经过的供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庆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在明知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办理6家银行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2万余元,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韩庆鸿辩称其被放高利贷者逼迫使用本人身份资料办理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自己未使用信用卡,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遵守国家对于信用卡管理规定,依法申领和使用信用卡是每一名持卡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证的事实,被告人韩庆鸿为了清偿高利贷,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先后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无论是其本人亲自还是他人实施,对被骗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都是现实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持卡人,被告人韩庆鸿应当对此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和金融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庆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韩庆鸿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骗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袁萝敏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