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思民初字第7330号

厦门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陈立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6-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厦门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立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7330号原告厦门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0号502室之一。法定代表人李安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乐斌、段宁,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毅,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庄加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李奥公司)与被告陈立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戴卫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斌、被告陈立毅的委托代理人庄加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奥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入职后,原告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告确认签字,但被告收到劳动合同文本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签,但原告依然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同意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后因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提成及赔偿金等劳动争议问题,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厦思劳仲案(2014)15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依据不足。原告并未拖欠被告薪资,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且在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和庭审过程中均未对赔偿金出任何修改和说明,仲裁机构无权对赔偿金予以纠正,擅自认定其为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签,但原告仍然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5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就是劳动关系建立的证明,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并非原告造成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现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287.36元;2、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1028.46元的未付薪资;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3500元的经济补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立毅辩称,对2014年4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思劳仲案(2014)159号《裁决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毅于2013年3月19日进入原告李奥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相关奖金福利”,月工资标准包含其应自行缴交的三金两险,具体支付金额以单位确定的缴交金额为准,月工资以转账方式支付。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5月起,原告李奥公司为被告陈立毅缴纳社会保险。李奥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工资单上记载,陈立毅的应付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2000元”,应扣工资“出勤不足扣薪”181.55元,应发工资3318.45元,代扣款项“社保”272.55元,实发工资3042.9元。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陈立毅实际领取的工资为2013年3月工资1467.71元、4月工资3490元、5月工资3081.7元、6月工资3081.7元、7月工资3081.7元、8月工资3045.3元、9月工资3042.9元、10月工资3042.9元,共计23333.9元。李奥公司代扣陈立毅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为:2013年5月、6月分别为242.52元,7月、8月分别为274.62元、9、10月分别为275.82元。被告陈立毅向原告李奥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记载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后,于2013年10月31日离职。2014年2月25日,因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提成及赔偿金等劳动争议,被告陈立毅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李奥公司:1、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250元;2、支付未付的薪酬3410元;3、支付未发的奖金提成317元;4、支付因未足额支付薪金造成陈立毅离职的赔偿金3500元。2014年4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4)159号裁定书,裁定:1、李奥公司支付陈立毅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287.36元;2、李奥公司支付陈立毅未付薪资1028.46元;3、李奥公司支付陈立毅经济补偿金3500元;4、驳回陈立毅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被告陈立毅主张按月收取李奥公司支付的工资后即向李奥公司提出异议,且其离职系因李奥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工资,但未就此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李奥公司提出其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工资单上对陈立毅基本工资的记载为笔误,且主张陈立毅存在长期出勤不足被扣款的情绪,但未就主张提供足够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奥公司申请证人许某、石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石某均系原告李奥公司在职职工,其证言分别为:证人许某陈述:证人许某与被告陈立毅系同事关系,在原告李奥公司上班的座位相邻,李奥公司向陈立毅提交劳动合同,陈立毅当时表示不签。但证人许志某不清楚何时进入李奥公司上班,也记不清楚何时签订劳动合同。证人石某陈述:证人石某与被告陈立毅系同事关系,对陈立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分析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陈立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4)159号裁定书、李奥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的工资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奥公司仍继续用工,作为用人单位,李奥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之法律责任。陈立毅的月工资为3500元,因此,李奥公司应从2013年4月19日起支付陈立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二倍的工资差额,扣除李奥公司已支付的工资19833.9(23333.9﹣3500)元,李奥公司实际应当支付陈立毅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21.75×8)+(3500-242.52)×2+(3500-274.62)×2+(3500-275.82)×2】×2-19833.9元=21568.97元。故李奥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陈立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287.36元,可酌情支持。李奥公司虽主张陈立毅长期出勤不足,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陈立毅每月工资应为“应发工资3500元扣除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即应为2013年3月1287.36(3500÷21.75×8)元、4月3500元、5月、6月均为(3500-242.52)元、7月、8月均为(3500-274.62)元、9、10月均为(3500-275.82)元,合计应为24201.44元,扣除李奥公司已经实际发给陈立毅的工资23333.9元,工作期间李奥公司少发陈立毅工资应为867.53元。李奥公司要求认定陈立毅的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其已足额支付陈立毅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奥公司仍应向陈立毅给付未付工资867.53元。鉴于陈立毅并未要求李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且陈立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因李奥公司未足额支付薪酬而离职,因此,李奥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陈立毅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立毅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568.97元;

二、原告厦门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立毅未付薪资867.53元;

三、原告厦门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陈立毅给付赔偿金3500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陈立毅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李奥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卫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